(2015)晋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叶某与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叶某,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余忠勇,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山湖,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某某,女,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陆享民,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仕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忠勇、苏山湖,被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200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8月2日生育一女叶某。由于婚前接触不多,交往不深,未作深入了解即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多次由村委会、派出所进行调解。2007年6月原告带走女儿,公开在村里与其他男子同居至今,现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离婚。原告有固定的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和经济基础,具备抚养女儿叶某的能力,且原告父母也愿意同原告一起抚养孩子。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叶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阳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其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虽有接触,但了解不深,感情基础差。婚后原告对其漠不关心,经常外出打牌,甚至彻夜不归。婚生女叶某出生后原告未尽人父之责,从不关心女儿的生活、学习。婚生女叶某从小跟随被告,生活起居全由被告一人照顾,抚养教育费均由被告一人负担。2009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及其母亲因家庭纠纷无法调和,被告无奈之下离开与原告共同居住的房屋,租住同村村民的房屋。当日原告即出具证明同意被告带走女儿,并表明女儿从此与原告无关系,原告借此无情的撇清与女儿的关系,足见原告对女儿漠不关心,毫无感情。被告与原告分居后经营了一家食杂店至今,月收入在6000元左右,有经济能力抚养女儿叶某。女儿叶某现已12岁,即将或者已经进入了青春期,作为母亲的被告能给予孩子更多的指导和帮助,因此婚生女继续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请求抚养婚生女,原告每月支付1200元的抚养费。婚姻存续期间,位于晋安区XXX的房屋被拆迁,分居前被告与原告居住于该房屋内,至今被告的户籍仍在该处,因拆迁款属于婚姻期间获得的财产,请求分割拆迁款。综上,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叶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1200元,并支付自2004年3月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的抚养费87867元(其中,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12日止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共计34667元(500元/月×5年9个月10天=34667元);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共计53200元(800元/月×5年6个月15天=53200元))。并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拆迁款、代管XXX房屋的拆迁款中属于女儿叶某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2日生育一女叶某。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争吵。2009年12月12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携女儿叶某离家外出租房居住,当日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给被告,证明称“兹将女儿叶某转交给爱人阳某某两人同意离婚女儿叶某从此与叶某无关系特此证明同意带走特此证明同意人叶某”。之后被告独自携女儿租住在XXX房屋中,并于2010年8月在该地址注册登记了字号名称为“福州市晋安区XXX便利店”、经营者为阳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诉讼中,原告提供其个人名下的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其收入状况,庭审中原告又自认其月收入为49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晋安区XXX村民委员会证明、租赁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叶某本人书面的证明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自2009年12月分居生活以来,婚生女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独自抚养,继续由被告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子女成长,故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主张原告月平均收入为2761元,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828.3元,庭审中被告自认其月收入4900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本院根据双方的收入情况,综合考虑子女生活及教育费的情况酌情确定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被告请求原告补付自2004年3月1日起的抚养费,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时婚生女由其一人独自抚养、亦不能证明子女抚养费由其一人负担,故其支付此阶段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支持。原、被告自2009年12月起分居生活,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故被告要求原告按每月800元计算补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福州市晋安区XXX房屋为其夫妻共有财产,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分割拆迁补偿款、代管属于叶某个人的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叶某由被告阳某某抚养教育;原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婚生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800元计算支付被告阳某某自2010年1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婚生女抚养费52800元(800元/月×66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仕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孙碧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