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与王晓战、沁水县宇峰工贸有限公司、张少刚、晋城市博宇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刘文霞金融借款、保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王晓战,沁水县宇峰工贸有限公司,晋城市博宇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张少刚,刘文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21号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负责人张建国,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涛涛,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战,男,1972年4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住晋城市城区。被告沁水县宇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沁水县。法定代表人王晓战,该公司经理。被告晋城市博宇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少刚,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少刚,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住沁水县。被告晋城市博宇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少刚的委托代理人董爱琴,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霞,女,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住沁水县。委托代理人栗建丰,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以下简称“晋城银行”)诉被告王晓战、沁水县宇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峰公司”)、晋城市博宇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张少刚、刘文霞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涛涛,被告王晓战暨宇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博宇公司和张少刚的委托代理人董爱琴,被告刘文霞的委托代理人栗建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城银行诉称:2014年5月,被告王晓战向原告申请办理授信流动资金借款业务。同年5月7日,被告宇峰公司、博宇公司、张少刚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在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在400万元最高限额内,宇峰公司、博宇公司、张少刚为王晓战在原告处办理流动资金借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6日,刘文霞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意为王晓战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8日,原告与王晓战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王晓战提供借款400万元,月利率为9‰,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分次还本,按月结息,如王晓战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息9‰加收50%确定,如王晓战违约不履行偿还责任,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王晓战提前偿还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王晓战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王晓战虽在还款期限内归还了原告部分本息,但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王晓战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判令王晓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57388.5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宇峰公司、博宇公司、张少刚、刘文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开庭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解除与王晓战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因暂未产生,原告表示不主张。被告王晓战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由于我现在经济困难,无法立刻偿还借款,我正在积极筹措资金,以偿还所欠本息。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的利息、罚息,我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复利,我认为该主张违反相关规定,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宇峰公司口头辩称:宇峰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刘文霞当时并没有签订担保合同,只是签了共有人财产承诺书,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王晓战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博宇公司和张少刚口头辩称:对于原告和王晓战之间的借款情况以及还款情况,担保人不了解,应该在他们二者之间核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应当在合理范围内支持,不合理的,不应予以支持。该借款首先应该由借款人王晓战承担,博宇公司和张少刚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刘文霞口头辩称:刘文霞只是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担保合同,刘文霞只是许可张少刚的担保行为,而非给王晓战提供担保,故刘文霞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晋城银行与被告王晓战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晓战向晋城银行借款400万元整;月利率为9‰,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分次还本,王晓战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2月20日和2015年5月8日归还原告本金100万元;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王晓战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晋城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逾期利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有权要求王晓战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晋城银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被告宇峰公司、博宇公司、张少刚分别与晋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宇峰公司、博宇公司、张少刚愿意为王晓战在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与晋城银行签订的所有业务在400万元最高限额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刘文霞作为张少刚的配偶,向晋城银行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自愿以全部家庭财产为王晓战向晋城银行申请办理余额不超过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的流动资金借款授信业务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业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以上合同签订后,晋城银行于2014年5月8日向王晓战发放了400万元贷款。王晓战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12日,王晓战归还借款本金142611.48元,尚欠本金3857388.52元,利息、罚息、复利结清到2014年9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未结清。2015年1月22日,晋城银行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张少刚与刘文霞在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由晋城银行与王晓战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晋城银行与宇峰公司、博宇公司、张少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刘文霞出具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王晓战收到借款凭证、张少刚和刘文霞签订的离婚协议和离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晋城银行与被告王晓战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宇峰公司、博宇公司、张少刚分别与晋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晋城银行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王晓战提供了贷款,王晓战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晋城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宇峰公司、博宇公司、张少刚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刘文霞对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刘文霞向晋城银行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刘文霞辩称该承诺书不具有保证合同性质,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刘文霞和张少刚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张少刚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刘文霞作为张少刚的配偶,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知晓并同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刘文霞和张少刚虽已离婚,但刘文霞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战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借款本金3857388.52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沁水县宇峰工贸有限公司、晋城市博宇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张少刚、刘文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8900元,由被告王晓战、沁水县宇峰工贸有限公司、晋城市博宇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张少刚、刘文霞共同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代理审判员 张 晖人民陪审员 田璀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