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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阙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592号原告阙**。委托代理人谭新建,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原告阙**与被告谭**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熊婧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小平、黎学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有根担任记录。原告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订婚,同年5月25日双方到浏阳市关口办事处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4月2日生育一女谭莎。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因为土地征收,被告手头有钱后,经常整夜不回家,对家庭不负责任。特别是从2013年开始至今,被告一直在外,不对家庭尽责任,双方没有联系,分居至今,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谭莎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谭**无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25日在浏阳市关口办事处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2、证明,拟证明谭**从2013年开始外出去向不明,无法联系;3、房屋手绘平面图1张及照片3张,拟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占佳社区的一栋房屋的结构。被告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阙**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订婚,同年5月25日双方到浏阳市关口办事处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4月2日生育一女儿谭莎。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原、被告所在占佳社区因城市扩建被征收了部分土地,原、被告因此分得270000元的征收款,除了还掉建房欠下的债务50000元和用于家庭开支外,余款均由被告保管并使用。2012年开始,被告开始经常在外玩耍、整夜不归,回家后也是和原告吵闹,原、被告很少生活在一起。2013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归,原、被告也没有任何联系。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婚后双方于2005年兴建1栋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并杂屋4间(未办理房产证),杂屋邻二层楼房共墙而建,依次为水井房1间(未砌墙)、厨房1间(含厕所)、杂物间2间。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2年开始,原告靠种菜维持家庭开支和对女儿谭莎的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共同生育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自2012年开始因被告较少回家与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开始淡化。特别是2013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不与家人联系,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女孩谭莎自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谭莎亦表示愿跟随母亲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并考虑双方各自生活的便利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阙**与谭**离婚;婚生女孩谭莎由阙**抚养至独立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占佳社区完小组两层砖混结构房屋1栋中第一层及杂屋2间(见附图)归阙**所有;房屋的第二层及做厨房使用的杂屋1间归谭**所有;一楼楼梯间和水井归阙**和谭**共用;如遇上述房屋被拆迁、征收,所得收益由阙**、谭**平均分配;四、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收回所有与清偿。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婧怡人民陪审员  田小平人民陪审员  黎学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有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