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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华西与胡兆富、姜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西,胡兆富,姜云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489号原告李华西。委托代理人杭翠萍,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兆富。被告姜云海。原告李华西与被告胡兆富��姜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买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西委托代理人杭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兆富、姜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西诉称:被告胡兆富、姜云海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华西与被告胡兆富、姜云海曾有生意往来,两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棉纱。2012年1月20日,经原告李华西与两被告结账,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给付货款7500元,余款175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兆富、姜云海给付原告货款17500元。被告胡兆富、姜云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兆富、姜云海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两被告供应货物。2012年1月20日,经结账,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000元,被告姜云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货款贰万伍仟元整。2014年1月27日,被告胡兆富向原告还款7500元,被告胡兆富在上述欠条中载明:已付柒仟伍佰元整,下欠壹万柒仟伍佰元整。之后,两被告均未能给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兆富、姜云海给付原告货款17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云海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欠条为证,被告姜云海拖欠部分货款拒不偿还,与法不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云海给付货款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胡兆富在欠条中已明确表示尚欠原告货款17500元,应视为被告胡兆富对该债务的加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兆富与被告姜云海给付原告货款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兆富、姜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华西货款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被告胡兆富、姜云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