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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24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红辉,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泰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在本院龙溪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8月15日生育女孩罗某甲。同居期间,因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打牌赌博,导致原、被告经常吵架。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为女儿上户,到新邵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自2014年5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8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9年8月15日生育女孩罗某甲,于2012年10月12日在新邵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前嫁妆,被告因赌博欠有他人个人债务,上述财产和债权债务无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泰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亦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