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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长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魏某与李某某、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李某某,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长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魏某,男,1979年12月4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大学文化,居民。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阳某某,女,1970年12月11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某、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因在广东省某某市某某镇投资房地产急需资金,2013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月利息2分,逾期加收0.5%到1%的利率,该笔借款被告李某某除偿还20000元外,至今未偿还。另2014年8月被告李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1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除归还42000元的本金外,尚有本金8000元及利息10000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8000元,支付除已偿还20000元的利息外的利息768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魏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拟证实被告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计算等事实;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一张,拟证实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2013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李某某150000元的事实;4、某某镇民政办公室证明,拟证实被告李某某、阳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阳某某未予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证据1系国家法定机关颁发(出具)的有效证件,或是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被告亲自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汇款转账后,相关银信部门出具的凭证,能证明原告汇款转账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因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资金周转,2013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合同借款期内月利息2分,逾期加收利率0.5%到1%。另查明,为帮助被告李某某筹集借款,原告于2013年1月8日以自有的衡阳县西渡镇住房一套做抵押,向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岘山信用社贷款150000元,月息为9厘,原告以该贷款转借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在获取借款后,已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20000元。被告李某某、阳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某依约向被告李某某支付贷款,被告李某某在获取贷款后,便有义务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应负该案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68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时间计算至原告诉请的2015年6月1日止应为86300元,被告李某某已偿还的20000元利息应予扣减。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按0.5%至1%的利率加收利息,因原告没有诉请,本院不予审查。因被告李某某、阳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属被告李某某、阳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阳某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2014年8月的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1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乃至败诉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借款150000元,利息86300元,合计236300元,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0000元,下欠216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22元,原告魏某负担366元,被告李某某、阳某某负担4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青松人民审判员  李均华人民陪审员  蒋海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