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金芝、王家乐等与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芝,王家乐,王家旭,王浩池,王秀珍,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85号原告:张金芝,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王家乐,男,200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王家旭,男,201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告王家乐、王家旭法定代理人:张金芝(系二原告母亲)。原告:王浩池,男,194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王秀珍,女,194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兰杰,阜阳市颍东区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法定代表人:孙育才,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成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芝、王家乐、王家旭、王浩池、王秀珍诉被告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被告分别申请鉴定。依法由审判员孙乐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芝、王浩池、王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兰杰,被告第四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芝等五人诉称:2014年12月20日21时左右,受害人王坤因洗澡眩晕摔倒,左额头及左眼眶外伤,腹部疼痛,经120急诊入院,到达医院后,接诊医生认为是食物中毒,给予肌注和静滴药物治疗。患者腹部胀痛加重,要求给予进一步诊断治疗,医生却以患者未带身份证不能用药为由推脱拒绝治疗,到第二天晚上(即2014年12月21日)医生还说是食物中毒,夜间即22日1时30分,受害人心脏猝死。患者王坤经安徽医科大学尸体解剖,结论为:王坤系主动脉夹层动脉瘤(I型)溃破出血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受害人亲属认为王坤的死亡是被告严重不负责任,误诊王坤患有急性胃炎而没有对症治疗,且拖延治疗造成的,被告过错行为严重,其过错行为和王坤的死亡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期间人员误工费等合计376477.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苑其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王坤之间的关系。证据二、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死者王坤在医院治疗的过程和医院存在医患关系及医院诊断错误。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王坤住院的实际支出及医院用药错误。证据四、尸体解剖病理检验报告书,证明王坤系主动脉夹层动脉瘤(I)型溃破出血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证据五、火化证,证明王坤已死亡。证据六、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王坤的亲属关系。证据七、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证明王坤生前于2013年5月11日开始,在阜阳市颍东区立华肉鸡销售专业合作社工作,从事装卸工作,直到王坤得病治疗无效死亡,在此一年半时间,王坤一直在该单位工作。证据八、阜阳市颍东区立华肉鸡销售专业合作社的考勤表,证明王坤在该单位工作的真实性。证据九、工资表,证明王坤生前在阜阳市颍东区立华肉鸡销售专业合作社工作及工资情况。证据十、村委会证明,证明王坤工作的单位位于颍东区开发区,属于市区,王坤生前居住地离其单位仅500米远,属于城乡结合部,虽然其没有城镇户口,也应对王坤亲属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证据十一、医疗费发票,为证明王坤的死亡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被告行为的参与度所花费的费用。证据十二、安徽同德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坤的死亡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被告具有过错,其行为的参与度为30%。被告第四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提供的病历不能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也不能说明医院方给患者用药存在错误,尸体解剖病理检验报告书的症状与院方的诊疗行为没有关联性;此外,原告提供的受害人劳动合同、考勤表及工资表的形式不合法;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受害人仍居住在农村;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据不充分,院方承担30%责任明显过高。被告第四人民医院就其上述答辩陈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病历,证明患者王坤在医院住院的事实,但也能证明患者王坤的死亡与医院诊断没有因果关系。证据三、患者出具的借据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亲属死亡后,原告方从被告借款30000元用于安葬。证据四、收条,证明原告家属死亡后进行尸检,从被告方处收取的尸检费用。证据五、医疗损害鉴定收条,证明鉴定医疗损害费用2100元。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第四人民医院对王坤的医疗行为是否存有过错,过错与其死亡后果因果关系和参与度所进行的鉴定费用1600元由被告支付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1时左右,受害人王坤因洗澡眩晕摔倒,左额头及左眼眶外伤,腹部疼痛,经120急诊送往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后,接诊医生认为是食物中毒,给予肌注和静滴药物治疗。次日10时,受害人彩超提示主动脉及升主动脉扩张,左心增大,左心室舒张功能降低,医生诊断同前日,治疗予以改善心肌供血、抑酸护胃、预防感染、补液等治疗措施。9月22日1时,受害人无明显诱因下突发牙关紧闭、口吐白沫、四肢抽搐、呼吸困难,医生立即予以吸氧,通畅气管及清除呼吸道内分泌物等抢救处理,后患者减速要求转市人民医院进一步抢救治疗,转院途中,在急救车上同步进行抢救,途中患者死亡。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法医病理学检验结论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溃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第四人民医院对王坤的医疗存在诊断思路狭窄、未完善相关检查、未仔细阅读分析彩超检查报告、未安排进一步检查和造成漏诊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的过失;第四医院的上述过失与王坤近期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30%。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死者王坤生前兄妹四人,育有两子,长子王家乐生于2003年4月21日,次子王家旭生于2011年12月23日,王坤父亲王浩池生于1949年2月11日,母亲王秀珍生于1949年3月24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尸体解剖病理检验报告书、火化证、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安徽同德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患者出具的借据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医疗损害鉴定收条、鉴定费发票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第四人民医院的过失与王坤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关系,参与度为30%,故第四人民医院应当依法承担因医疗行为的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赔偿责任。王坤生前居住在阜阳市颍东区新华办事处老集村张庄115号,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住所离市区仅约500米距离,属城乡结合部,且其在市区内打工已超过一年,故本案王坤的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更为适宜。诉讼中,原告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将其诉请中的赔偿部分作出了变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39.20元、误工费315.84元(105.28元/天×3天)、护理费304.80元(101.60元/天×3天)、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丧葬费22300.50元(44601元÷2)、处理丧葬期间人员误工费2925元(97.5元/天×3天×10人),及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未成年人抚养费及死者父母的赡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对原告主张的未成年人抚养费87791元(7981元/年×22年÷2)及父母赡养费59857.50元(7981元/年×30年÷4),在前七年每年的抚养费及赡养费的赔偿总额已超出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对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前七年每年的抚养费及赡养费总额以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计算,该部分赔偿总额为55867元(7981元/年×7年),后期抚养费及赡养费总额为63848元,其中抚养费31924元(7981元/年×8年÷2)、赡养费31924元(7981元/年×16年÷4),未成年人抚养费及父母赡养费合计119715元,该费用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范围内,故死亡赔偿金为616495元(24839元/年×20年+119715元),上述合计645460.34元,依据鉴定结论第四人民医院的过失与王坤死亡后果的参与度约30%,因此被告第四人民医院应承担的193638.102元(645460.34元×3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加之鉴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扣除第四人民医院支付给原告的丧葬费30000元,被告第四人民医院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共计227238.102元。被告辩称鉴定结论中认定的院方承担30%责任明显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金芝、王家乐、王家旭、王浩池、王秀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处理丧葬期间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227238.102元。二、驳回原告张金芝、王家乐、王家旭、王浩池、王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7元,减半收取3447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047元,由原告张金芝、王家乐、王家旭、王浩池、王秀珍负担2413元,被告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2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乐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 飞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削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得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附二:颍东区人民法院院标的款帐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