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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廖艳姣与蒋剑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3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廖艳姣。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剑翠。委托代理人陆元生。上诉人廖艳姣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廖艳姣的委托代理人吴若愚,被上诉人蒋剑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元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廖艳姣与被告蒋剑翠承包的责任田相邻。2013年7月30日下午,双方为灌水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双方各自受伤。当日原告廖艳姣入住新圩乡卫生院治疗,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552.2元。出院诊断为全身软组织伤。另在灌阳县兴灌民医院支付放射费72元。2013年8月1日至8月12日原告廖艳姣入住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3880元及CT费171元。出院诊断为全身软组织伤和腰椎退行性变,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013年8月13日至8月17日原告廖艳姣又入住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180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因本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法院起诉,后以被告主体错误撤回了起诉。另查明,被告蒋剑翠受伤后,在灌阳县新圩乡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900.2元,该院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损伤。原告廖艳姣起诉被告蒋剑翠,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855.2元、误工费2206.4元(20天(110.32元/天)、陪人误工费2768.6元(20天(138.43元/天)、伙食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营养费1000元(20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413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蒋剑翠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到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因水田灌水发生推搡,受伤后双方各自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软组织伤,诉讼时效应从其受伤之日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鉴于当事人主张赔偿问题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即“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应当向特定的相对人提出主张权利的要求,其主张权利的意识表示要传达到特定的相对人。而本案原告未将其主张权利的意识表示传达到该特定的相对人被告。基于原告提交的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但未能证实其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此外,2014年8月26日还是11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其起诉均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该诉讼请求不受法律的保护,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赔偿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不予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艳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廖艳姣负担。上诉人廖艳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有误。本案纠纷发生于2013年7月30日下午,上诉人廖艳姣被被上诉人打伤后,先后在新圩乡卫生院和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3年8月12日治疗终结出院。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先后向新圩派出所和村委会报案,并请求依法处理,现该村治安物派员陈启原(兼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对本案进行了走访和调查,调解员陈顺龙在2014年4月前对当事人分别进行了两次调解,灌阳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调解过程”载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发生纠纷时,民民警先后通知村干部、治安特派员等人去调解廖艳姣与蒋剑翠打架一事,均未能成功,派出所出具的“调解过程”非常清楚地证明了村委最少组织双方调解两次以上。上诉人廖艳姣在一审中出示的调解员陈顺龙、特派员陈启原以及新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足以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第175条的规定,上诉人廖艳姣在2014年4月前曾向村调解委员会提出过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并请求派出所进行调解,可以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综上,一审判决不采信上诉人证据理由不充分,认定诉讼时效超过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要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蒋剑翠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廖艳姣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完全符合事实。二、上诉人廖艳姣上诉中所提到的三份调解证明是捏造和臆造的。1、对于村治安特派员(兼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陈启原,被上诉人蒋剑翠至上诉人廖艳姣出示陈启原对本案的走访和调查的证明时,被上诉人蒋剑翠根本不知此人是谁,又何谈此人对本案进行了走访和调查,此证明纯属上诉人凭空捏造的;2、关于调解员陈顺龙在2014年4月前对当事人分别进行2次调解之事,一无调解地点,二无调解时间,三无双方在场,四无当事人签字,更无调解材料,因此,也纯属上诉人主观臆造,毫无事实依据;3、上诉人称灌阳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调解过程”记录了村委最少组织双方调解过两次以上,这只是上诉人单方的意愿,与被上诉人无关,该证明不能证实何时、何地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且无调解材料佐证;三、灌阳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没有通知双方调解。2013年7月30日事发当时,派出所民警虽然来过现场,但见双方只是皮外伤,说“各人去检查一下”之后,没有组织双方调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水田灌水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双方各自受伤。上诉人廖艳姣向灌阳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2014年4月,因无法进行调解处理,该所告知上诉人廖艳姣自行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上诉人廖艳姣2013年7月30日的灌阳县新圩乡卫生院住院病历的现病史记载:患者本人自诉于1小时前在家与人争吵时被对方推倒致全身多处疼痛,当时无昏迷、无呕吐、无其他不适,能自行行走,腰部疼痛明显,未作任何处理,到本院就诊要求住院治疗,拟“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收入院,入院时患者神清,一般状况尚可,二便正常。2013年8月1日,上诉人廖艳姣要求出院后,另入住广西桂林市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腰椎退行性变。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治安特派员陈启存和调解员陈顺龙证件复印件,证明一审载明的调解员陈启原、陈明龙的名字有误,实际是陈启存、陈顺龙;证据2、灌阳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调解过程》,证明双方当事人打架后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当时出警处理和指派治安特派员进行调解过程。证据3、新圩乡卫生院疾病证明,证明上诉人廖艳姣在该院治疗诊断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上诉人蒋剑翠不清楚陈启存是治安特派员,也不知道陈顺龙是人民调解员。被上诉人知道陈明龙的名字是写错了,实际是陈顺龙。对陈启原的名字不清楚是否有误,只知道他有个外号叫“丑角”,是上诉人表妹的家公;陈启存、陈顺龙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打架进行调解。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调解过程不存在,并没有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明记载的时间有涂改。被上诉人在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和事实认定:陈启存是治安特派员,陈顺龙是人民调解员,有上诉人提供陈启存、陈顺龙证件复印件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将证人姓名“陈启存”载明为“陈启原”及将“陈顺龙”载明为“陈明龙”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参考。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上诉人廖艳姣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因本案打架造成的损失有哪些,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三、双方当事人责任应如何划分和承担。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廖艳姣与被上诉人蒋剑翠因水田灌水发生争吵,因互相推搡致双方受伤。上诉人廖艳姣向公安机关报案,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请求,灌阳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于2014年4月份告知廖艳姣无法调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复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的规定,本案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因此,上诉人廖艳姣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廖艳姣主张赔偿已过诉讼时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廖艳姣因与被上诉人蒋剑翠争吵并互相推搡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廖艳姣的因本案双方打架受伤的损失应是其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由于上诉人廖艳姣因本案纠纷致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后,到新圩乡卫生院就诊治疗,主动要求住院,并于当天在灌阳县兴灌民医院门诊就诊,且出院后又另行入住灌阳县人民医院,上诉人廖艳姣在治疗因双方打架造成损伤的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必要的医疗支出。因此,上诉人廖艳姣主动要求住院所花费用以及出院后另行入住其他医院的支出,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廖艳姣因与被上诉人打架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52.2元。2013年7月30日,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受伤,当日上诉人廖艳姣以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到灌阳县新圩乡卫生院治疗,所花医疗费应属于上诉人廖艳姣治疗双方打架所受的伤的合理开支,属于本案纠纷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出院后,又另行以“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腰椎退行性变”入住其它医院,且医院用药并非全是针对软组织伤治疗,上诉人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因此,上诉人提出其出院后,又去其他医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用也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2013年7月30日,上诉人廖艳姣在灌阳县兴灌民医院门诊花费放射费72元,因上诉人提供的收费收据的收费项目仅记载放射费,无其他证据佐证所花费用为治疗双方当事人因打架所受的伤,因此,上诉人认为该笔费用的支出是双方打架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24432元/年(365天(2天=133.87元。2013年7月30日至31日上诉人廖艳姣在灌阳县新圩乡卫生院治疗因双方打架所受的伤,导致误工2天,应给予补偿。一审时上诉人廖艳姣虽然提交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该营业执照显示上诉人只在2012年度验照,由于上诉人廖艳姣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上诉人廖艳姣的2天的误工费为133.8元。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陪人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上诉人廖艳姣的就诊记录记载是上诉人主动要求住院,医疗机构无要求加强营养等相关建议,且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为合理的并实际已经支出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结合上诉人廖艳姣的伤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交通费,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廖艳姣因与被上诉人蒋剑翠争吵打架所造成上诉人廖艳姣的损失为:医疗费552.2元(误工费133.8元=686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发生矛盾争执时,理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双方均未冷静妥善处理,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致各自受伤,双方存在同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廖艳姣的因打架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同等责任。因此,上诉人廖艳姣因本案纷争打架受伤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半责任,被上诉人蒋剑翠应赔偿上诉人廖艳姣损失的50%,即686元(50%=343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较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判决错误,本案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廖艳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蒋剑翠赔偿上诉人廖艳姣医疗费、误工费共计343元;三、驳回上诉人廖艳姣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上诉人廖艳姣负担51元,被上诉人蒋剑翠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元,由上诉人廖艳负担103元,被上诉人蒋剑翠负担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海涛审判员陈放代理审判员邓久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伍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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