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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仙桃市奇信纸箱有限责任公司诉仙桃市宏祥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桃市奇信纸箱有限责任公司,仙桃市宏祥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759号原告仙桃市奇信纸箱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守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仙桃市宏祥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书宏,该公司经理。原告仙桃市奇信纸箱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仙桃市宏祥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元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市奇信纸箱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桃市宏祥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日经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759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仙桃市宏祥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相应财产予以轮候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桃市奇信纸箱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纸箱包装企业,被告是从事无纺布、塑料制品生产销售的民营企业,双方一直保持着频繁的业务往来。2015年5月,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8241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8241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仙桃市奇信纸箱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对账单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关系的事实;2、原、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通过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为708241元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被告订购单九份、2015年被告订购单九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关系的事实。被告仙桃市宏祥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一直保持着生产销售纸箱包装的业务往来,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销售纸箱包装产品,2015年5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8241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824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仙桃市宏祥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仙桃市奇信纸箱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08241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2元,减半收取5441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461元,由被告仙桃市宏祥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元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