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金某仙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金某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29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金某仙,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朝鲜族,韩语翻译,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4]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金某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9日、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检察员温晓敏和邹方涛、李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被告人金某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金某仙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普君新城3号1座××房内通过顺丰快递邮寄2个藏有3包共30.9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包裹给内蒙古的王某、张某。同日20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金某仙,并在其住处查获1.45克甲基苯丙胺。在民警搜查被告人金某仙住处期间,被告人齐某用钥匙开门准备入内,在民警示意其进房时齐某转身逃跑,民警在门外将其抓获并在其身上的挎包内搜出3包重106.3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及钱包等物品。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物证、书证,搜查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证人曾某、范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告人齐某、被告人金某仙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仙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重32.2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6.3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金某仙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八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齐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八年六个月以上十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金某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毒人员,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意见,其辩解侦查人员在其身上扣押的包不是其所有,包中的毒品也并非其所有,其并不知包内装有毒品,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金某仙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普君新城3号1座××出租房内,通过顺丰快递邮寄2个藏有3包共净重30.9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包裹给内蒙古的王某、张某。后顺丰快递公司工作人员检查包裹发现异常并报警,同日20时许,民警在上述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金某仙,并在其住处查获净重1.45克甲基苯丙胺(麻古)。民警在搜查被告人金某仙住处期间,被告人齐某用钥匙开门准备入内,在民警示意其进房时齐某转身逃跑,民警在门外将被告人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的挎包内搜出3包共净重106.3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及钱包等物品。经被告人金某仙检举揭发,2015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某仙协助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普君新城私享家公寓酒店xx房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洲(绰号“何时成仙”)、李某品(绰号“门神”)抓获,民警当场在张某洲、李某品身上查获疑似毒品6包,其中1包(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153.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用于当日毒品交易。2015年3月3日,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犯罪嫌疑人张某洲、李某品被执行逮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齐某、金某仙均无自首情节。2、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资料,证实被告人齐某、金某仙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金某仙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29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2月22日刑满释放。3、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8月23日0时25分至45分,民警依法对佛山市禅城区普君新城3号1座××(金某仙住处)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在台面发现一部诺基亚手机,号码显示138××××0260,桌子上有1包疑似毒品,在房间塑料盒搜出2张顺丰快递单(条形码:90528189250、90258189241)。随后,民警对刚从外面进来的齐某进行询问,并当场从其身上的挎包搜出3小包白色晶体。上述物品已经依法扣押。4、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1)从被告人金某仙处查获红色块状、用小塑料袋包装的1小包疑似毒品,1部绿色外壳诺基亚N8手机,2部手提电脑,2张顺丰快递单(条形码分别为90258189250和90525819241);(2)从被告人齐某身上查获1台白色手机及1个黑色挎包,挎包内装有3包疑似毒品。5、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8月22日,民警从顺丰快递邮递员陈某处接受如下证据材料:“小桥流水”拼图纸盒1盒(外有黑色帆布袋包装)、1双粉红色女装拖鞋、3小包疑似毒品(用银色透明包装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6、被告人金某仙邮寄毒品的顺丰快递单(条形码:90528189250、90258189241),其中一张快递单(条形码:90528189250)记载:寄件人为“金S”,联系电话是138××××0260,收件人“张某”,地址“内蒙古通辽市天骄城西门”,电话“158××××1115”;另一张快递单(条形码:90258189241)记载:邮寄人“金”,联系电话是138××××0260,收件人“王某”,地址“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胜利市场外贸楼4楼公寓”,电话“155××××7732”。7、被告人齐某手机中提取通话记录,证实:没显示有“阿次”或类似发音名字的通话记录。8、被告人金某仙电话(号码138××××0260)的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金某仙有多次致电顺丰快递员陈某。9、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金某仙尿液检验呈甲基苯丙胺阴性。10、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已将在被告人金某仙处扣押的2部手提电脑和1部手机发还给被告人金某仙。11、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告人金某仙检举揭发,2015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某仙协助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普君新城私享家公寓酒店xx房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洲(绰号“何时成仙”)、李某品(绰号“门神”)抓获,民警当场在张某洲、李某品身上查获疑似毒品6包,其中1包(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153.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用于当日毒品交易。2015年3月3日,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犯罪嫌疑人张某洲、李某品被执行逮捕。二、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佛公(司)鉴(化)字(2014)550号。证明的内容:在被告人金某仙住处查获的1包粉红色晶体物净重1.45克;在被告人金某仙邮寄女装鞋内查获的1包透明晶体净重11.28克;在被告人金某仙邮寄拼图内查获的2包透明晶体净重19.65克;在被告人齐某携带挎包内查获的3包透明晶体净重106.38克;以上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视听资料,光盘1个,视频制作说明,2014年8月22日20时许,民警搜查佛山市禅城区普君新城3号1座××时拍摄了录像并制作视频DV和辨认照片。视频证实案发时,四名便衣民警正在涉案房屋内搜查毒品,当时金某仙和曾某已被控制住,接着被告人齐某从外面回到该房,在门口与便衣民警交谈了几句,期间便衣问被告人齐某做什么的,齐某答“送外卖的”,后民警让被告人齐某进屋,被告人齐某却转身准备离开,被告人齐某随即被民警抓获并带入房内,民警指着被告人齐某的挎包问是不是他的,被告人齐某回答“对”,接着民警从该挎包内搜出了被告人齐某的钱包,并从挎包里的一个内袋里搜出涉案三包冰毒。四、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8月22日23时许,我在朋友金某仙家佛山市禅城区普君新城3号1座××房吸食冰毒时被民警抓获。该房是金某仙租的,我胸前痛所以金某仙让我吸食,她没有收我的钱。我看见民警在齐某的挂包里查出几袋好像冰毒的物品。警察问他,这个袋是谁的,齐某回答说是广州的一个兄弟朋友的,是广州朋友让他带回来给人家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金某仙、齐某。2、证人范某(房东)的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我将佛山市禅城区普君新城3号1座××房租给一个叫金某仙的女子,时间是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金某仙就是租住其房子的女子。3、证人陈某(顺丰快递员)的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8月22日)19时许,我收到公司的快递订单,内容为:普君北路3号普君新城1座xx房,客户名叫“丁小姐”的订单,她的联系电话为138××××0260,是寄去内蒙古的邮件。我来到普君北路3号普君新城1座楼下,之后我按了xx房的房门,有一个男子的搭话,他说我按错了。然后我用公司的手机(号码183××××0451)拨打138××××0260电话,对方说不好意思,门牌号是××,叫我到××房收邮件。20时许,我按订单内容到佛山市禅城区普君新城3号1座××房收邮件。房里一个女人说要寄2个快递,一双鞋、一个拼图。我当时说要开箱检查托寄物,那女子神情紧张,自己动手拆了已经包装好的一双鞋子,我写单时她又迅速将鞋子装进袋子里给我,我来不及看清楚,又不好意思让她再拆一次,之后她又拿出另一包裹说要寄。我回到公司觉得可疑再开箱检查一次物品,我拆开女子包装好的女装鞋,发现有一只鞋子异常,鞋跟部位有填充物,摸上去有块状物品的,而且有万能胶水粘合的痕迹,于是向主管反映。主管让我放好托寄物,等他们来处理。随后主管和警察就过来公司处理了。然后我就将托件交给警察了。警察到来时寄件人的物品是完好的,我们只是拆开外包装检查,没有拆开物品检查,民警拆开粉红色女装鞋时在鞋跟部检查出1包白色晶体物,在另一包裹拼图里查出2包白色晶体物。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金某仙就是把快递交给他的女子。证人谢某(民警)的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8月22日22时许,我们接报有人涉嫌邮寄毒品,之后我们根据快递员提供的地址去到佛山市禅城区普君新城3号1座××房,我们在房内抓获了犯罪嫌疑人金某仙。我们搜查期间门外进来一名男子,他是自己用钥匙开门,身上有一挎包。我们当时问他“你是干嘛的?”他说送外卖的,说完后就掉头往外跑,这时我们叫他不要走,并让辅警控制他。我们拿着挎包问他这包是不是他的,他说“对对”,之后我们从包里拿出一些现金、身份证、信用卡等物,问“是不是你的”,他说“是”。接着拉开挎包里面的夹层发现里面有3包白色晶体,我问“包是不是你的?”他就沉默不语了。最后我将该男子和2名女子带回派出所调查。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齐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23日2时许,我从广州回到家,我看到屋里有几个男的,他们问我是谁,我说是屋主男朋友,他们就让我坐在屋子里,并从我挎包里搜出3包冰毒和我的一个钱包,从我身上搜出一台手机。和我一起被抓的是我女朋友金某仙及她的朋友曾某。我身上的挎包是“阿次”的。8月22日16时许,阿次打电话叫我过去广州玩,后我去到广州三元里大道沙涌北,我打电话给阿次,阿次在三元里大道东江酒店门口接我去到他的出租屋,我们一直聊天到22时许,我走时阿次说他佛山一个朋友的挂包放在他那里,他叫我顺便带回佛山,到时他朋友会打电话找我要回这个包,我答应了,于是带着这个黑色挎包回来。回来路上我顺便买了吃的,所以就把我的钱包放进挎包里。我当时没有看清楚包里有什么东西,也没问阿次,我只是回来路上买了吃的所以就打开挎包中间拉链把我的钱包放进去了。我没有贩卖过毒品,只是买过毒品。我的毒品都是向阿次买的,每次都是花200元买一小包,每次都是电话联系在广州三元里交易。我自己也有吸毒,我买回的毒品都是自己吸食的,最近一次是2014年8月21日下午。阿次给我挎包时,我没有问包里有什么物品,阿次也没有和我说包里是什么。我是后来警察将我抓住,打开我随身携带的挎包检查时,才知道里面有毒品的。我和金某仙没有共同贩卖毒品,我也不清楚金某仙是否有贩毒行为。我手机之前有阿次的联系电话,现在忘记了他的号码,他经常换手机号码的,我没有他的具体地址,只知道他住三元里大道附近。被告人齐某供述其手机里存有阿次的电话,通讯录里阿次手机存的名字就是“阿次”,侦查人员检查其手机通讯录发现没有“阿次”,被告人齐某辩称其记错了。辨认笔录,确认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的挎包、3包冰毒、1部手机;辨认出金某仙;辨认出其被抓的地点佛山市禅城区普君新城3号1座××。2、被告人金某仙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4年8月22日20时许,我打电话叫顺丰快递公司过来取货物寄去给内蒙古的朋友。我给了顺丰快递2份运单,一份是一双粉红色的女装鞋,我往其中一只鞋跟里藏了1包冰毒,寄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胜利市场外贸楼4楼公寓,王某收,联系电话是155××××7732;另一份是手提电脑包和小桥流水纸质拼图,我往拼图里面藏了2包冰毒,寄往内蒙古通辽市天骄城西门,张某收,联系电话是158××××1115。3包冰毒约重21克。快递单留的寄件人是金,联系电话是138××××0260。我和张琪、王强是网上聊天认识的。他们说我们这里冰毒多,价格便宜,就让我寄给他们。我没有收他们毒资,但他们说会给我一点好处费。我的冰毒是陌陌里认识的人卖给我的,我买了3次,他都是叫人送过来我楼下,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我男朋友齐某不知道我贩毒的事情,他很少回来的。我和王某、张某说好每克冰毒80块钱,给王某的冰毒约10克,价钱是800块,给张某的冰毒约20克,价钱是1600元,他们说好收到货转账给我钱,不过我还没有收到钱。辨认笔录,辨认出其被抓的地点佛山市禅城区普君新城3号1座××;确认2份快递包裹里面的冰毒是其邮寄;确认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电脑、吸管等物品;确认其邮寄毒品的快递单。关于被告人齐某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被告人齐某辩解侦查人员在其身上扣押的包不是其所有(但承认是其持有),包中的毒品也并非其所有,其并不知包内装有毒品,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案发当日,民警在搜查被告人金某仙住处期间,被告人齐某用钥匙开门准备入内,在民警示意其进房时齐某转身逃跑,民警在门外将被告人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的挎包内搜出3包共重106.3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及钱包等物品。根据本案证据,对被告人齐某的辩解论证如下:首先,被告人齐某辩称,其随身携带的挎包是其广州一个叫“阿次”的朋友交给其的,“阿次”让其将该挎包转交给佛山一个朋友,并称该佛山朋友第二天会给其打电话。被告人齐某还称,“阿次”的电话在其手机通讯录里存的名字是“阿次”。针对被告人齐某的以上辩解,侦查人员向其核实“阿次”身份情况时,被告人齐某又称其不知道“阿次”的真实姓名和具体地址,侦查人员在讯问其为什么手机通讯录里没有“阿次”这个名字时,被告人齐某又辩称是其记错了,但又不能向侦查人员提供“阿次”的电话号码。其次,被告人齐某对侦查人员在其身上扣押涉案挎包之事实不予否认,其辩称挎包内的毒品不是其持有,其也不知道挎包内装有毒品,虽然其辩称挎包及挎包内毒品是一个名叫“阿次”的广州男子让其转交给佛山朋友,但被告人齐某并不能提供“阿次”以及“佛山朋友”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且被告人齐某对“阿次”手机联系方式的前后供述自相矛盾。再次,被告人齐某在被告人金某仙出租屋(被告人齐某亦住在该出租屋,其与被告人金某仙是男女朋友关系)门口被抓获前,当侦查人员询问其身份时,被告人齐某谎称自己是“送外卖”的,当侦查人员示意其进到屋子里面接受检查时,被告人齐某转身逃离现场。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扣押毒品(冰毒)属于客观事实,但被告人齐某不能合理说明该挎包以及挎包内毒品的来源,其对其手机通讯录存有“阿次”的电话和名字的辩解前后矛盾,且侦查人员在其与被告人金某仙共同居住的出租屋门口对其进行盘查时,被告人齐某隐瞒真实身份,并有转身逃离行为,被告人齐某的以上行为,足以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惩罚的意图,故其辩称其不知道随身携带的挎包内装有毒品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金某仙行为的定性以及对其涉案毒品数量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仙向他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2.3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金某仙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普君新城3号1座××出租房内,通过顺丰快递邮寄2个藏有3包共净重30.9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包裹给内蒙古的王某、张某。后民警在上述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金某仙,并在其住处查获1.45克甲基苯丙胺。另,被告人金某仙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和王某、张某说好每克冰毒80块钱,给王某的冰毒约10克,价钱是800块,给张某的冰毒约20克,价钱是1600元,他们说好收到货(冰毒)转账给我钱,不过我还没有收到钱。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及被告人金某仙的供述,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金某仙供述其向王某、张某邮寄毒品前,与王某、张某约定了毒品价钱,但被告人金某仙的该供述,并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金某仙与王某、张某是在进行毒品买卖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仙的行为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金某仙向王某、张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0.93克,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金某仙出租屋另查获甲基苯丙胺1.45克,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该1.4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是用于运输,故该1.45克毒品不应计入被告人金某仙运输毒品数量。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6.3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金某仙向他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0.9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仙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张某洲、李某品,犯罪嫌疑人张某洲、李某品涉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3.19克,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据此应认定被告人金某仙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齐某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金某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对扣押的138.7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予以销毁;对扣押的作案工具被告人金某仙的拼图一盒、女鞋一双以及被告人齐某的三星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宜现代理审判员 高春柱人民陪审员 肖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