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3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琼,被告人黄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牌号为赣DXXX**的小轿车沿吉安市青原区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926KM+5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肖某某当场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甲在拨打了其父的电话后离开现场。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2月12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给被害人家属3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牌号为赣DXXX**的小轿车沿吉安市青原区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926KM+5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肖某某当场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甲在拨打了120及其父的电话后离开现场。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2月12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亲属经与被害人肖某某亲属协商,自愿赔偿给了被害人肖某某亲属340000元,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肖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陈述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吉安顺通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江西省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肖某某亲属出具的收条、交通事故谅解书;吉水县公安局枫江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黄某甲无前科的证明及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小轿车在行驶时,与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肖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肖某某的亲属与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黄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的损失,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肖某某的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黄某甲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黄某甲符合法定宣告缓刑的条件,故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奇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