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26日在六枝特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0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公诉机关六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六枝特区新窑乡那秀村那秀小学旁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缴获杨某某贩卖给他人的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收缴杨某某贩卖后剩下的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经称量,2包毒品海洛因零包共重1.87克。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六枝特区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戒毒证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对杨某某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照片,证人杨某广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供述,现场平面示意图,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8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振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