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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三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肖承钰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承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刑三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承钰,男,汉族,1984年1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帅发强,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承钰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朱某某、蓝某某、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4作出(2014)赣中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承钰对刑事、民事部分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肖承钰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民事部分的上诉,本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回民事部分的上诉,并另行制作裁定书。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肖承钰来到赣州市开发区本色空间酒店,在一房间内找到其妻梁某和被害人兰某某后,与二人发生争执。在打斗中,肖承钰手持刚购买的一把水果刀捅刺了兰某某,导致兰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后,肖承钰向公安机关自首。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承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肖承钰犯罪以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兰某某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肖承钰从轻处罚。肖承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合法部分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肖承钰的辩护人提出判处被告人肖承钰有期徒刑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承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肖承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朱某某、蓝某某、陈某某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8841元。肖承钰上诉提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害人先来夺刀,其情绪失控才伤害了被害人。因110、120耽误时间过长,导致被害人流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其有自首情节。肖承钰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晚,上诉人肖承钰怀疑被害人兰某某与妻子梁某正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便骑摩托车前往赣州市开发区本色空间酒店查看。在酒店楼下看到兰某某的摩托车后,肖承钰从酒店旁的超市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并携带该刀来到兰某某和梁某所在的酒店房间。在房间内,肖承钰打骂其妻梁某,后与兰某某发生争执,持刀朝兰某某胸腹部捅刺数刀,致兰某某右心房创口大出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后,肖承钰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并在本色空间酒店等候抓捕,归案后如实交代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梁某的陈述:2014年5月20日晚上8点30分左右,兰某某来了本色空间与她约会。晚上10点左右,她老公肖承钰打电话给她,但没有讲话。一两分钟后,门外就有人敲门,她觉得有可能是肖承钰来了,就拿起衣服、手机、包之类的东西躲到卫生间里面去。兰某某穿好裤子去开了门,肖承钰冲进来用脚把卫生间门踢开了,用刀指着她。兰某某用手去拉肖承钰,她看到兰某某的左手背流血了。肖承钰从卫生间拿到她手机,给她父亲打了电话。后来服务员敲门,兰某某就过去开了一条门缝,对服务员说不用帮忙自己可以解决。肖承钰问兰某某这事怎么处理,还不停地骂她,兰某某就说:“你有什么事就冲我来。”听到这句话,肖承钰顿时发火,冲过去左手用力抓住兰某某的右肩膀,右手拿着刀捅向兰某某的肚子。她把肖承钰拉开后,看到兰某某肚子上已经在流血,左手拿着刀片,右手捂着肚子,刀片是水果刀脱落下来的。她想帮兰某某止血,但肖承钰把她的头按在床上,先拿刀把后用茶杯使劲地敲她的头。她拼命推开肖承钰,打开门往楼梯口跑,边跑边喊救命。这时,一个男服务员过来了,她立马继续往楼下跑,跑到大厅总台,叫那里的服务员报警,之后就躲起了。她老公人品不错,发生这样的事情,很可能是受到兰某某讲的话的刺激,也可能是她和兰某某的态度不好。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他是广客隆超市的收银员和管理员。2014年5月20日晚,他正在超市上班,有名男子来店里买了一把水果刀。水果刀的刀把和刀套都是黄色的,刀长20多公分。那个男子30多岁的样子,身高160cm左右,体态偏瘦。经辨认照片,丁某某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肖承钰)就是购买水果刀的人。3、证人朱某甲的证言:她是本色空间酒店的工作人员,负责前台收银和客人开房、退房。2014年5月20日晚上9点半左右,突然有名大概30多岁、体态偏瘦的短发男子问她有没有个叫兰某某的客人入住酒店,她说没有。该男子就自己上楼了。过了会,她同事伍某某告诉她楼上8411房间有人在打架,她上楼和伍某某一起敲门。兰某某打开房门后,她就问兰某某要不要帮忙,兰某某说没事不要帮忙,她就下楼去了。又过了10多分钟,伍某某用对讲机呼她让她赶紧报警,她就打110报警了。4、证人伍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他是本色空间酒店的工作人员。2014年5月20日晚上,他听见8411房间有吵架的声音,就走到房间门口,这时前台的接待员朱某甲也上来了。他上前敲门,一个体型中等的男子开了门,他问有什么需要帮忙的吗,那个男子说没什么事,就把门关上了。他趁机看了一下,看到一个30岁左右、身高160cm、体型偏瘦的男的站在床边,一女的站在兰某某的后面,还听到一句“这个事怎么解决。”他和朱某甲刚回到前台,就听见那个女的在楼上喊救命,他马上往四楼跑,当跑到三楼和四楼的拐角的时候,那个女的正往楼梯下跑,体型偏瘦的男子拿起酒店的垃圾桶砸向那个女的,恰好被他挡掉了。之后,体型偏瘦的男子拿起手机打报警电话。他就去8411房间内查看,看到体型中等的男子斜倒在房间的桌边上,脚朝房间门口,头朝卫生间门口,腹部全是血。他马上让前台报警,叫救护车。经分别辨认照片,伍某某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兰某某)就是本色空间酒店里的被害人;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男子(肖承钰)就是涉嫌伤人的体型偏瘦的矮个子。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公安人员现场勘查时从床单和浴巾上提取血迹若干、水果刀刀片一片、刀把一个等证据的情况,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赣市)公(司)鉴(法物)字(2014)957号DNA个体识别/DNA遗传关系鉴定意见,证明所送检的床单上的血迹、浴巾上的血迹检出人血,支持来源于被告人肖承钰的可能性为99.9999%;所送检的水果刀上的血迹检出的血支持来源于兰某某的可能性为99.9999%。7、(赣开)公(司)鉴(医)字(2014)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兰某某尸表见多处创口,其中胸前创口贯穿胸骨,右心房,中纵膈,分析认为兰某某系右心房创口致大出血死亡。8、宾客入住登记单,证实2014年5月20日14时04分,兰某某在本色空间酒店开房,房间号为8411。9、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肖承钰的讯问过程;肖承钰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案发当天超市、宾馆出入人员情况。10、上诉人肖承钰的供述:2014年5月20日晚上9点30分左右,他怀疑他妻子梁某与兰某某之间有问题,就来到他和兰某某合伙做泥工时经常住宿的本色空间酒店。在酒店楼下,他看到了兰某某的摩托车,就想自己身材这么矮小打不赢兰某某,于是就去了本色空间酒店旁边的一个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买完刀以后他就去本色空间酒店找到兰某某住的房间。晚上10点左右,他打梁某的电话,贴着8411房间的门听到电话铃声、有人起床和开关卫生间门的声音,确定梁某肯定在房间里,就开始敲门。兰某某打开门后,他就说:“你怎么可以这样。”兰某某没有吭声。他直接用脚踢开了卫生间的门,看到梁某蹲在地上衣冠不整,就用水果刀指着她。兰某某跟进了卫生间双手抓着他的手腕,他在挣脱的时候不小心伤到了兰某某的手背,兰某某手背马上就流血。他自己左手的食指也被划了一下,流了血。这时候服务员来敲门,兰某某把门开了一条缝,对服务员说自己会处理,然后就把门关了。他就问梁某到底要怎样处理这个事情,兰某某就一副想欺负他,无所谓的表情说:“有什么事情就冲着我来。”他听后很愤怒,右手拿刀就朝兰某某的腹部捅了三四下。梁某在身后拉他,他就反身打梁某。梁某打开门跑到外面走廊上,他追出去打了梁某的头部七八下左右后,梁某跑到楼下去了,他就没有追下去。之后,他拿起电话打了110报警,打完电话后就到大厅等警察过来。11、通话记录,证明上诉人肖承钰的手机号为187····7162,及该手机号与他人联系、拨打110等通话情况。12、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4年5月20日22时29分,肖承钰用手机号187····7162报警的情况,及处警情况。1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20日,值班民警接指挥中心指令后,到本色空间酒店将犯罪嫌疑人肖承钰抓获的情况。1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害人兰某某、上诉人肖承钰的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的定性。经查:上诉人肖承钰事先准备了刀具,其作为一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明知持刀捅刺他人可能造成的后果,仍不计后果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要害部位,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肖承钰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关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是否存在过错。经查:被害人兰某某明知梁某系肖承钰的妻子,仍与梁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违背了社会道德,影响了肖承钰与梁某的合法婚姻关系。据此,原审判决已认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上诉人肖承钰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持刀捅刺被害人致其死亡,应对自己所犯罪行承担责任。肖承钰提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3、关于肖承钰提出被害人先夺刀,其情绪失控才伤害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肖承钰供认当其听到兰某某有什么冲我来的话语后,冲上前朝兰某某的腹部捅刺了三四刀。该供述与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物证、通话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肖承钰并非因被害人夺刀而情绪失控捅刺被害人。肖承钰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与其自身供述相矛盾,亦与现有证据不符,不能成立。4、关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经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系右心房创口大出血死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其他因素,如抢救不及时等,导致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肖承钰持刀捅刺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肖承钰上诉提出因110、120耽误时间过长,导致被害人流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承钰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肖承钰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已对肖承钰依法从轻处罚。肖承钰及其辩护人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兆园代理审判员  吴 敏代理审判员  张宇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伟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