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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1年10月5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2010年3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居原籍。辩护人毕红荣,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毕红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以8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咖啡因约7千克,在自己家中将部分毒品咖啡因分装成68袋,按每小袋5-10元的价格欲贩卖给他人从中牟利。2015年3月12日,高平市公安局三甲派出所在高平市三甲镇徘南村杨某某住处查获用黄色编织袋装的毒品咖啡因1袋,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毒品咖啡因1大袋和68小袋,共计5.5千克。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在杨某某住处查获的可疑毒品检材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辩护人毕红荣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对部分事实及定罪量刑提以下意见:1、关于贩卖毒品咖啡因的数量,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为5.5千克,而非7千克。理由是杨某某在购买时虽然是7千克,但实际被查获时仅5.5千克,被告人既未向任何人贩卖,也未自己吸食,故应当以实际查获数量认定较为客观。2、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某某在购买后从未向他人贩卖,也未流向社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认为应构成犯罪未遂。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加之身患心脏病,无法收监,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高平市中医院门口以8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咖啡因5.5千克。购回后,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己家中将部分毒品咖啡因分装成68袋,按每小袋5-10元的价格欲贩卖给他人从中牟利。2015年3月12日,高平市公安局三甲派出接110指令在高平市三甲镇徘南村杨某某住处查获用黄色编织袋装的毒品咖啡因1袋,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毒品咖啡因1大袋和68小袋,共计5.5千克。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在杨某某住处查获的可疑毒品检材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书证1、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高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3、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杨某某的住处查获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1大袋、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68小袋和塑料皮1卷、黄色编织袋装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1袋,台秤1台。对以上物品进行了扣押。4、过秤记录,证实在杨某某住处扣押的70包毒品咖啡因含包装重5.5千克。5、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杨某某处扣押的70包可疑白色粉末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6、本院(2010)高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7、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8、被告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3月10日左右,我去高平职工医院买药,在医院对面的马路上,碰见个陌生女人,这个女人问我要不要“面面”,我说多少钱,如果便宜了要点,贵了就不要了,最终我给了这个女人800元钱,她给了我半袋“面面”,她说有14斤,我用手拎了一下,感觉也差不多。“面面”就是咖啡因。我想买上后卖了赚点钱。2015年3月12日,公安机关从我家中查获的13.2斤咖啡因,就是两三天前在高平职工医院附近以800元钱从那个女人那里买的。回家后我分装了68小包,每包重约3钱,中间差的咖啡因可能是她卖给我的时候重量不够,也可能是我在分装的时候弄洒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贩毒工具予以没收。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贩毒数量约为7千克与实际查获数量5.5千克不符,应以实际查获的5.5千克认定较妥。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毕红荣关于认定犯罪数量为5.5千克及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以销售毒品从中牟利为目的而购买毒品,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既遂,故对辩护人辩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贩毒工具秤一台、塑料制品一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麦强人民陪审员  张 路人民陪审员  侯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秀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