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指定辩护人李风彩,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风彩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中午12点多,被告人张某某骑着一辆脚蹬三轮车从临颍县窝城村捡破烂回来,走到窝城村东头时,发现路边停了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钥匙没有拔,张某某看周围无人,遂将自己的脚蹬三轮车挂在该辆电动三轮车后部,将该电动三轮车骑走。经临颍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盗窃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3500元。案发后,被盗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孟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点有为目的,趁周围无人将孟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为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辩护人针对张某某的量刑部分发表以下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后积极退赃,没有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2、被告人张某某已是八十多岁的老年人,其家庭背景和生活状况特殊,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3、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高龄及身体状况,非常不适合监内执行,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中午12点多,被告人张某某骑着一辆脚蹬三轮车从临颍县窝城村捡破烂回来,走到窝城村东头时,发现路边停了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钥匙没有拔,张某某看周围无人,遂将自己的脚蹬三轮车挂在该辆电动三轮车后部,将该电动三轮车骑走。经临颍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盗窃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3500元。案发后,被盗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孟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温书民、张栓民的证言;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前科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辩护人的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赃,没有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可酌情考虑;3、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性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郭丽君审 判 员 鲁远卓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彩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