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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玉航家具有限公司与栗积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玉航家具有限公司,粟积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428号原告:东莞市玉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任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望开华,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雄峰,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粟积顺,男,侗族,1985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会同县。委托代理人:郑维川,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武发,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玉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航公司)与被告粟积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玉航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毛宇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先后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望开华、许雄峰,被告粟积顺的委托代理人郑维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航公司诉称:2015年1月,粟积顺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提起劳动仲裁。玉航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认为该裁决对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玉航公司已将木工生产线发包给案外人曹某某,依据承包商合同约定,粟积顺与曹某某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与玉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7,950元和赔偿金4,5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650元以及高温津贴等款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粟积顺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玉航公司的起诉,维持劳动仲裁的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粟积顺主张其于2014年6月3日入职玉航公司,担任木工部员工,每月工资为包月4,500元,并提交银行转账流水为证。银行转账流水显示XXX0255账号通过个人网银多次转账至粟积顺账户内,分别为:2014年9月5日转账4,500元、2014年9月29日转账1,650元。经查,XXX0255账号为胡某某所有,胡某某为玉航公司财务人员。粟积顺主张2014年6月刚入职,工资为现金发放,2014年9月5日所转账款项为其2014年7月工资,2014年9月19日转账款项为其2014年8月的部分工资,当时因为玉航公司发不出工资,故只转账部分工资款,后通过劳动监管部门协调,玉航公司又以现金方式补发了2014年8月的剩余工资。玉航公司主张粟积顺并非其员工。玉航公司主张其木工部已经全部外包给案外人曹某某,粟积顺为曹某某聘请的员工。玉航公司提交承包商合同,其上载明:玉航公司将木工生产线承包给曹某某,玉航公司提供厂房、设备、吃住,曹某某的工人不享受玉航公司的绩效、奖金和年终奖等奖金待遇,其他福利与玉航公司正式员工同等对待。曹某某的工人要完全服从玉航公司的生产安排,遵守厂规厂纪,如违反与玉航公司员工同等处罚。每月工资于下月25日左右发放,由玉航公司帮忙打入账号。但是玉航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粟积顺入职时,玉航公司或曹某某已向粟积顺告知其为曹某某个人所聘请,并非入职玉航公司。另,玉航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其公司生产流程包括从原材料加工开始到家具制作完成的全部过程。2014年东莞市家具制造业木工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区间为1,618.8元/月至5,718.5元/月。玉航公司还主张其车间内已安装十余台风扇、排风扇等降温设备,已将车间内最高温度降至33摄氏度以下。但玉航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粟积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玉航公司支付:1.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650元;2.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未领取工资7,950元;3.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0月23日高温津贴705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元。劳动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玉航公司向粟积顺一次性支付2014年9月1日至10月23日期间工资7,950元、赔偿金4,5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650元、2014年年6月3日至10月23日高温津贴700元,以上共计29,800元。粟积顺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玉航公司提交的东劳人仲院厚街庭案字(2015)428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承包商合同、2014年7月至11月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被告粟积顺提交的银行转账单、陈某甲与陈某乙银行卡明细查询,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胡某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双方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应当认定粟积顺与玉航公司之间成立了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玉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关于曹某某所经营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曹某某并不具备合法用工资格。而根据玉航公司与曹某某之间的承包商合同,曹某某所聘请的员工在玉航公司内需要遵守玉航公司厂纪厂规,并享有玉航公司提供的保底工资。工资由玉航公司发放后,再由曹某某自行与玉航公司结算。换而言之,即使粟积顺确为曹某某所聘请,粟积顺从事为玉航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工作、需要遵守玉航公司厂纪厂规、由玉航公司统一发放工资并享有保底工资,且玉航公司并未向粟积顺明确表明并非入职玉航公司而是与曹某某成立非法用工关系,故粟积顺与玉航公司之间已经具备了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因此,粟积顺与玉航公司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并不会因为玉航公司与曹某某之间关于内部经营管理形式的约定而发生改变,玉航公司与曹某某之间关于木工部的承包经营合同仅在玉航公司与曹某某内部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玉航公司与粟积顺之间的劳动关系。粟积顺主张其于2014年6月3日入职,于10月23日离职,玉航公司并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粟积顺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粟积顺主张其工资标准为保底包月4,500元,并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该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粟积顺正常工作月份工资收入为4,500元,且该工资标准处于2014年东莞市家具制造业木工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区间内(1,618.8元/月至5,718.5元/月),符合一般常理,因此,本院对粟积顺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玉航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与粟积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玉航公司应当自2014年7月3日起向粟积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具体为:4,500元/月×(29天÷31天/月+2月+23天÷31天/月)=16,548.4元。粟积顺主张玉航公司以经营不善公司关闭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玉航公司主张并未解除与粟积顺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本院酌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在于玉航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结合以上认定的粟积顺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以及工资标准,玉航公司应当向粟积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月×1月/年×0.5年=2,250元。玉航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粟积顺支付了2014年9月1日至10月23日期间的工资,其应当支付,具体为:4,500元/月×(1月+23天÷31天/月)=7,838.7元。玉航公司主张粟积顺的工作环境温度未达33摄氏度,不属于支付高温津贴的环境,但玉航公司并未对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玉航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玉航公司应当向粟积顺支付2014年6月3日至10月23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50元/月×(4月+20天÷30天/月)=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玉航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粟积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玉航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粟积顺支付2014年6月3日至10月23日高温津贴700元人民币;三、限原告东莞市玉航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粟积顺支付2014年9月1日至10月23日工资7,838.7元人民币;四、限原告东莞市玉航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粟积顺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人民币;五、限原告东莞市玉航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粟积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48.4元人民币;六、驳回原告东莞市玉航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东莞市玉航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已预缴),由原告东莞市玉航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宇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宛璘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