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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0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成珍,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丽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成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皖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阜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颍泉区抱龙中学路口时,与沿阜涡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胡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和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胡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1.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赔偿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且构成自首,请求对李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数小时驾驶逾期未审验的皖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本市阜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颍泉区抱龙中学路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胡某驾驶的实施左转弯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和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李某、胡某均被送往医院治疗。同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医院对李某提取血液样本。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李某、胡某双方的过错导致的交通事故,二人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1.1mg/100ml。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赔偿胡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00元。胡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书证(1)李某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12日通知李某到案。(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皖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魏玉芝,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附照片,证明2015年4月17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医院对李某提取血液样本。(5)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两份,证实李某、胡某受伤情况。(6)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胡某达成和解协议,李某赔偿胡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00元,胡某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2、鉴定意见(1)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1214号《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1.1mg/100ml。(2)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5)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况观察疏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过错一般,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胡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过错一般,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因当事人李某和胡某双方的过错导致的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胡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检验表,证明两车车辆损失符合两车相撞造成。3、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位于本市阜涡路抱龙桥路段,南北走向,道路西半幅路面封闭施工,肇事车辆皖K×××××号两轮摩托车与两轮电动车损坏。4、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证言李某发生事故时其不在。2015年4月17日11点多,其和李某在城郊中学对面牛记板面吃饭,各自喝了三两牛栏山白酒,一瓶啤酒。大概12点多结束的。饭后去的临沂商城红绿灯南边路西的浴池洗的澡,15点左右离开澡堂。当时李某说他回家,骑摩托走的。(2)证人胡某证言2015年4月17日15时10分左右其驾驶二轮电动车,从潘寨出发,由北向南行驶到抱龙中学路口时向左转弯,与一个男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他沿阜涡路由南向北靠右边行驶,车头撞到其车右侧中间踏板位置。5、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17日11点多,其和陈某在城郊中学牛记板面吃饭,其喝了用一次性杯子装的一杯白酒、一瓶啤酒。饭后去临沂商城红绿灯南边路西的浴池洗澡,大概15点左右,其自己驾驶摩托车离开。在家里呆了一会,骑摩托车到周棚,沿阜涡路由南向北行驶,靠近机动车道的最右侧,对方靠近路中间修路的位置由北向南行驶,快到抱龙中学路口的时候,她突然往东拐弯,两车撞上,其撞到她电动车右侧踏板位置。当时阜涡路那一段由北向南半幅路面封闭修路,中间有蓝铁皮堵着。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亦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接司法机关通知主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投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了受损车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赔偿、谅解程度和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等,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雪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