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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法执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家宾与被执行人海南福山福湖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家宾,海南福山福湖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法执字第175号申请执行人王家宾,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黎族。被执行人海南福山福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福山镇红旗坡桂海楼临路一幢。法定代表人郑国臣,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家宾与被执行人海南福山福湖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澄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海南福山福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家宾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7500元;二、驳回原告王家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海南福山福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海南福山福湖置业有限公司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审判长  曾令侨审判员  王育飞审判员  李劲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