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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绪强与刘海晓、刘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强,刘海晓,刘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999号原告王绪强。委托代理人高清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晓。被告刘立强。原告王绪强与被告刘海晓、刘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绪强的委托代理人高清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晓、刘立强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绪强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刘海晓以做生意缺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在原告处,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刘海晓,并由被告刘海晓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刘立强作为担保人签字。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判令被告刘海晓偿还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刘立强对诉求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晓未作答辩。被告刘立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王绪强作为出借人,被告刘海晓作为借款人,被告刘立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刘海晓向原告王绪强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原告王绪强按约定将借款20000元交付被告刘海晓。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刘海晓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立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王绪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王绪强与被告刘海晓、刘立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绪强依约定向被告刘海晓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海晓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被告刘立强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王绪强诉请被告刘海晓、刘立强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绪强主张的利息,依法应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刘立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海晓追偿。被告刘海晓、刘立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照相关证据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晓给付原告王绪强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刘立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二、被告刘立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海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海晓、刘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燕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