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南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小琦、屈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小琦,屈迎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民初字第00326号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南一,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斌。被告王小琦。被告屈迎春。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小琦、屈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文斌、被告王小琦、屈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王小琦向原告申请富秦家乐卡贷款,申请授信金额200000元,授信期限2年,被告申请贷款用于酒店装修。2013年3月28日被告王小琦与原告签订了《富秦乐卡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三条借款期限、用途及利率(一)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8日始,至2015年3月27日止。(二)单笔借最长期限一年,每笔贷款到期不超过本合同到期日,合同到期前30天不得借款。(三)借款用途:酒店装修。(四)借款利率,月利率8.1‰,在合同期限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每笔借款按借据上标明的��率执行,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可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未按借据还款日归还款的,按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浮动50%,(五)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入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开始计息。(六)借款人每季(月/季)20日按时付息,借款人不能按时付息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该合同第七条借款人承诺(一)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到期时,若借款人未能偿还,贷款人有权扣收借款人账户(或其他)的相应金额,以偿还借款本息。第九条违约责任(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追索逾期贷款,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50%的罚息。第十条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三)本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广告费、保���、鉴定、估价、登记、过户、保管费等)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被告屈迎春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贷款完善手续。2013年9月24日,被告王小琦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于酒店装修,借款期限364天,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3日,借款率为8.1‰,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9月23日,系统自动从被告账户中扣收仅有的2000元,现下欠19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归还。现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98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1‰计算的利息和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8.1‰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二被告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王小琦、屈迎春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9日。由于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延长还款期限,律师代理费被告不应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问题,本院查明,被告王小琦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本息7777.06元,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197965.17元未予归还。2015年5月20原告与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签订(2015)陕彩律民代字第41号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富秦乐卡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按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律师费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无合同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小琦、屈迎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7965.17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按月利率8.1‰计算,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8.1‰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限被告王小琦、屈迎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被告王小琦、屈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王新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