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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与晏如炳、晏李、晏清、晏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晏如炳,晏李,晏清,晏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行龙山支行),地址:龙山县民安镇朝阳。负责人刘晓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安忠,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晏如炳。被告晏李。被告晏清。被告晏煜。三被告晏李、晏清、晏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晏如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诉被告晏如炳、晏李、晏清、晏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于2015年7月10日由审判员陈新华、麻莉、人民陪审员黄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向安忠,被告晏如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诉称,2002年5月23日被告晏儒炳办理流动资金贷款70000元,贷款用于工程建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晏儒炳以其本人一套房产及晏儒炳、晏李、晏清、晏煜共有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抵押物于2002年4月17日在湖南省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到期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晏儒炳进行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晏儒炳偿还原告贷款70000元及利息;2、被告晏儒炳、晏李、晏清、晏煜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晏儒炳承担诉讼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工商企业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借款事实。四被告质证,是事实。2、《个体工商贷款抵押合同》、《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龙山县房地产估价报告单》、《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二份,该组证据拟证明抵押事实。四被告质证,没有异议。3、《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催收贷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复印件各二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催收事实。四被告质证,不是事实,四份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都不是被告晏如炳签的,原告的工作人员没有找过其催收过该笔借款。4、扣划凭证复印件一份、《律师见证书》复印件二份、《关于龙山县支行清收贷款调解的函》、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回执》复印件各四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找四被告主张过权利。四被告质证,被告没有和原告的工作人员见过面,这些催收的事实,被告都不清楚,并没有任何人找过被告催收过该笔借款。被告晏如炳、晏李、晏清、晏煜辩称,1、被告晏如炳于2002年5月23日向原告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被告晏如炳以其本人所有的一套房产和四被告共有的一套房产在龙山县房管局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2、贷款期满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四被告主张权利,也未向法院起诉主张诉权,原告起诉至法院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贷款期满后直至原告起诉前,原告一直没有采取任何方式向被告晏如炳催收贷款,而是采取不闻不问的放任态度。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行为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不应被保护和支持。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样也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被告晏如炳、晏李、晏清、晏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回龙村村民委员会、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拟证明抵押房屋附属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原告质证,集体土地的证明原告方不认可,土地证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2、《执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晏如炳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苗木开发。原告质证,借款用途没有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确认与否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供的两份《龙山县房地产估价报告单》相互印证,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7日原告中国工行龙山支行与被告晏如炳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晏如炳将其房产提供给原告作抵押。同日,原告就被告晏如炳提供的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02年5月10日被告晏如炳与原告中国工行龙山支行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晏李、晏清、晏煜将其房产提供给原告作抵押。同日,原告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02年5月23日原告中国工行龙山支行与被告晏如炳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1、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购农副产品、苗木,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2年5月23日起至2003年5月22日止;2、借款利率为5.7525‰,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3、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晏如炳有义务积极协助原告并使原告与担保人就借款合同担保实现签订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中国工行龙山支行与被告晏如炳签订了一份《个体工商贷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晏如炳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发放的70000元贷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晏如炳提供了70000元贷款。另查明,案涉抵押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为集体土地。被告晏如炳与本案证据中的“晏儒炳”系同一人。被告晏如炳系被告晏李、晏清、晏煜三人的父亲。《委托书》上被告晏清、晏煜的签字因其二人当时未成年而由被告晏如炳代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四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是否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工商企业借款借据》,主债权清偿到期日为2003年5月22日,原告应在2003年5月23日至2005年5月22日的期间内主张债权。假定原告提供的有关主张债权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因原告在2005年5月22日前主张债权的最后时间是2004年7月14日,则主债权诉讼时效最后的中断时间是2004年7月14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从2004年7月14日起重新计算,原告应在2004年7月15日至2006年7月14日的期间内主张债权。但2004年7月14日后,原告向被告晏如炳主张债权的最早时间是2008年7月25日,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鉴于诉讼时效中断应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为前提条件,故应当认定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主张债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此外,原告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在律师见证下主张债权、依合同约定扣收欠款本息以及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保护其权利请求等行为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该行为不同于债务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自愿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履行还款义务,不会使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债权于诉讼时效届满前发生过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应当认定原告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债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晏如炳偿还贷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四被告以集体土地上的自有房产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行为违反了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关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该抵押合同无效。即使认定四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争议焦点一的分析,原告也应在2006年7月15日至2008年7月14日的期间内向四被告行使抵押权。但即便认定原告向四被告主张抵押权的最早时间是2008年7月25日,原告行使抵押权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四被告作出自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后向原告告知其有权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因抵押合同无效后产生的民事责任不予审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二十四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华审 判 员  麻 莉人民陪审员  黄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