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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蔡洪方与毛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洪方,毛永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244号原告:蔡洪方。被告:毛永国。原告蔡洪方与被告毛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毛永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9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亿朝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洪方、被告毛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还款协议书》载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999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8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13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13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3000元,2015年1月18日前支付11100元;其余129900元,分10个月支付,从2015年2月底开始按月支付,每月30日前需向原告支付12990元;如被告未归还上述任何一期借款,原告有权将未到期借款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所产生的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10年4月15日的借条原告已于双方签字盖章后交还给被告,今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以本协议确定的数额为准。《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被告亦提出异议,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了9000元律师代理费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永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蔡洪方欠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二、驳回原告蔡洪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6元,减半收取2293元,由被告毛永国负担1750元,原告蔡洪方负担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亿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霞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