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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徐红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徐红姝,女,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刘海环,男,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委。负责人申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昉,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红姝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环、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姝诉称,原告所有的轿车于2014年7月16日在被告处投保神行车保系列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承保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原告依约缴纳保险费4,755.80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丈夫刘海环驾驶该投保车辆在位于双阳区长清公路33公里处启动车辆准备回双阳区内时,由于驾驶员接打电话、疏忽大意,未采取有效制动,导致该车滑至公路右侧撞到路边松树上,致使车辆前部及右后视镜、后杠及车身划痕损坏的后果。原告向被告报险,2014年10月14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给原告保险条款,也未尽到对合同中的免赔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解释和告知义务,更没有让原告签字确认,因此保险免责条款第八条第四项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应依法全面支付车损理赔保险金。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4,656.00元并支付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该车指定的索赔权益人是中国银行长春湖西路支行,原告需有该行的书面授权方可提出诉讼;2.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应予以赔偿,另,被告有现场询问笔录,证明司机确认是无人溜车导致的车损,并有司机签字,被告现有原告的投保声明,证明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条款的告知、说明及解释义务,并有原告签字,诉讼费不再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不予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湖西路支行同意将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转入原告在中国银行的储蓄卡中。证据(二)、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2014年原告继续在被告出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至2015年7月16日24时,神行商业险给我邮寄的就是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7日零时至2015年7月17日零时,与交强险保单一并邮寄的有交强险条款,但商业险未附条款,所以,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签字确认,原告也不知道保险条款,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证据(三)、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拒赔通知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以及被告拒赔的原因,因为被告拒赔导致原告起诉。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投保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证据(五)、1、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2、维修结算单2张;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理赔金4,656.00元。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现场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原因是因无人驾驶溜车导致,原件在(2015)朝民初字第316号案件卷宗中。证据(二)、投保声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对保险条款的告知、说明及解释义务,尤其是免赔条款,原件在(2015)朝民初字第316号案件卷宗中。证据(三)、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损失不在被告赔偿范围内。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相关证据,合议庭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2014年7月16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7日零时至2015年7月16日二十四时。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65,000.00元)、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赔偿限额163,1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111.16元)、自燃损失险(153,120.00元),且车损、三责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零时至2015年7月17日零时,保险单上载明:“本保单保险金的优先受偿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湖西路支行,被保险人需经保险金的优先受偿权人书面同意方可向保险人索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写明,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2014年10月14日,刘海环驾驶原告上述车辆,“将车辆停在路边打电话时未将手刹抬下,车辆溜车撞到前方大树,后又慌忙倒车撞到长清公路33公里路牌,致使车辆前部、后部均受损”。三、原告因上述事故,支付修车费用5,379.00元,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理赔723.00元,尚余4,656.00元未予理赔。被告对未理赔金额没有异议。四、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拒赔通知书》,根据车损险责任免除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对上述事故通知原告拒赔。五、2015年4月1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湖西路支行出具《证明》一份,同意将理赔款直接转入原告储蓄卡中。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4,6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虽在保险条款中写明对因车辆无人操作自行滑动而导致的车损不予赔偿,但就其向原告告知该条款内容及原告对该免责约定明知的事实,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湖西路支行已依照保险单约定,以书面形式对原告自行向被告索赔表示同意。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656.00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红姝保险理赔款4,65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方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刘佩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