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潘明诉被告吴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吴情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950号原告潘明,男,1984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告吴情琴,女,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原告潘明诉被告吴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俊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情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明诉称,被告吴情琴于2015年3月21日向其借款45000元,后归还了29000元,现要求吴情琴归还余款16000元。被告吴情琴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原告潘明通过电子银行向被告吴情琴出借了45000元,后吴情琴归还了29000元,2015年5月,潘明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情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复印件、平安银行电子回单等证件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潘明持有的欠条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和平安银行的电子回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吴情琴向潘明借过钱,金额为45000元,故本院认定潘明和吴情琴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吴情琴应当归还借款。潘明自认吴情琴已经归还29000元,该款应予扣除,故对原告潘明要求被告吴情琴归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情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情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潘明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吴情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史俊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谈桂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