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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0时20分许,被告人苏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侯某甲至“XXXX”酒店红绿灯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苏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3mg/100ml,其驾驶的摩托车气缸容积为100.3ml,属于机动车。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侯某甲、侯某乙等人的证言,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视频监控、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水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