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天泽、张源源与福建省中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天泽,张源源,福建省中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1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泽,住福建省泉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燕瑜、邓泉源,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源源,住福建省泉州市。委托代理人郑奇伟、陈美红,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塔前吉祥区9号。组织机构代码:73802160-9。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秋生、万晓松,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天泽、张源源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中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中闽公司承建泉州市芳草嘉园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项目。同期,张源源以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T淘园文化创意园工程项目。2013年9月20日,李天泽与张源源结算确认截止2013年8月31日止,芳草嘉园水泥用量总货款776390元,已付13万元,尚欠款646390元,张源源在李天泽提供的《芳草嘉园水泥用量结款》单据上签字确认结欠金额属实,材料员张书达在该《芳草嘉园水泥用量结款》上的结算人处署名。李天泽主张的上述水泥买卖行为没有与任何一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或相应的授权行为。庭审中李天泽陈述使用水泥是由张源源与其联系,依据张源源的通知其送货,水泥款在张诗竹(张源源的父亲)病故之前系由张诗竹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李天泽与张源源之间所形成的诉争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向李天泽出具诉争《芳草嘉园水泥用量结款》结欠单的具体行为人张源源,在其未能举证其向李天泽出具该结欠单的行为存在受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下,应对其该自愿确认本案诉争债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诉争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于李天泽与张源源之间,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即张源源确认尚欠李天泽水泥款646390元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并应由张源源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张源源在李天泽于2014年6月23日起诉催告后仍未偿还所欠货款,并应依法向李天泽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李天泽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清款项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中闽公司关于其不应对诉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成立;张源源关于其不应承担诉争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源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天泽货款646390元及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给李天泽;二、驳回李天泽对中闽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3元,由张源源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李天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是:一、中闽公司的职员张诗竹、张源源、张书达、许建平等人的行为共同构成表见代理,李天泽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中闽公司也直接支付过诉争货款,是案涉水泥的购销方,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在购销过程中,中闽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19日直接支付水泥款的行为进一步证明水泥购买方是中闽公司,不是张源源个人;三、中闽公司对其与许建平、张诗竹、张源源、张书达等人的关系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四、原审根据(2013)泉民终字第3287号《民事判决书》推断诉争水泥系张源源个人采购是错误的,诉争的水泥款纠纷与该案钢筋款的事实完全不同,原审根据两个案件不同的事实而作出相同结论的判决显然错误;五、诉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3年9月20日起算,而非自2014年6月23日起算。张源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是:一、张源源系中闽公司的员工,其在《芳草嘉园水泥用量结款》上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予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的名单上明确载明张源源是质量员,且诉争款项发生于2013年,张源源当时系中闽公司的员工。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判断,张源源与材料员张书达之所以签字时间不同,以及支付水泥款项是中闽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许建平,是由于三人在中闽公司的职位不同,履行的职务不同。因此,根据中闽公司的管理流程需要,张源源是为了履行其在公司内的职务才在结款单上签字确认的。二、退一步说,即使张源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签字确认的行为也仅是超越其权限范围,构成表见代理,并非个人行为。张源源在材料员张书达对货款进行结算后,才对金额予以确认,张源源的行为充其量是超越其权限范围的行为,个人并没有表明愿意承担共同支付款项的意思或承诺,以及确定付款期限或因逾期支付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意思。被上诉人中闽公司答辩称:一、张源源非中闽公司员工,也从未在中闽公司实际工作过,其出具给李天泽的结欠单与中闽公司无关。2011年,中闽公司向泉州市廉租住房与公房管理所承建泉州市芳草嘉园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项目,同期,张源源以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T淘园文化创意工程项目。通过中闽公司在原审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均可确认,张源源系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多项从业资质均注册于该公司,医保社保也是由该公司代其缴交。另外,在(2013)泉民终字第3287号案件中,张源源也自认其负责T淘园文化创意工程项目,且其本人没有中闽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没有与中闽公司签订聘任合同,也没有到中闽公司项目部担任任何职务。二、诉争的结欠单没有中闽公司盖章确认,事后,中闽公司也未对该结欠单进行追认,即使张源源系中闽公司员工,也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是中闽公司与泉州市廉租住房与公房管理所,该合同原件从始至终均在中闽公司与泉州市廉租住房与公房管理所手中各自持有,中闽公司从未将该合同交付给张源源,故张源源是不可能持有该合同的,也就是说,李天泽与张源源在发生交易,张源源是不可能持有该合同并将该合同呈给李天泽看,李天泽也无法知晓中闽公司与泉州市廉租住房与公房管理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不可能知道该合同质量员一栏中有体现了张源源的名字,自然也不可能发生因合同记载的内容而引起让李天泽认为张源源系中闽公司员工的情形,故其以该合同上载有张源源的名字主张表见代理存在时间顺序上的出入。其次,即使双方在发生交易时李天泽看到了该合同,但作为一般市场主体的李天泽,理应就合同的真实性及张源源的权限向中闽公司核实,以确定张源源向其购买水泥的行为是否代表中闽公司。但事实上,李天泽从未就张源源的代理权限向中闽公司进行确认。且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看,张源源也仅是质量员而非该工程的负责人,以一名质量员的身份代表公司与他人发生买卖关系显然是超越其权限范围的行为。三、除非上诉人有证据证明T淘园文化创意工程项目未使用过“莲花牌”水泥,否则在张源源有承建该项目的情况下,应推定该款就是张源源在承建该工程时拖欠的款项,应由张源源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李天泽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1、T淘园项目与诉争货款无关;2、T淘园项目与诉争工程项目并非同期,前者合同期是2011年3月至9日,后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9月3日,是否是张源源承建与诉争货款没有关系;3、中闽公司也有支付水泥款;4、水泥款776390元是尚欠款项,而不是总货款。上诉人张源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1、T淘园与芳草嘉园项目并非同期,原审认定张源源以惠五建名义承建是错误的,实际上是惠五建承建;2、原审认定芳草嘉园项目的水泥款仅776390元是错误的,中闽公司在该项目总的水泥用量上是两百多万元,已经支付了部分。3、张源源在单据上面签字并非结算,只是证明用量,真正的结算员是材料员张书达。4、水泥款是张源源父亲张诗竹支付的也是错误的,实际上是中闽公司支付的。施工合同里面可以体现项目承建人是张诗竹,张源源与其仅是父子关系。上诉人李天泽、张源源与被上诉人中闽公司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李天泽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贷款(借款人)回单,来源于中国农业银行永春下洋支行;2、福建省泉州美岭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共同证明在中闽公司承建的芳草嘉园工程中使用李天泽供应的水泥,中闽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19日分两次支付水泥款55万元的行为就可以充分证明了购销水泥的是中闽公司。上诉人张源源质证称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中闽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案件发生在2013年,该证据是2011年,与案件无关;对证据2证明内容中“上述二笔货款系本公司代李天泽先生收到的泉州市芳草嘉园工地水泥货款”真实性有异议,对货款汇款情况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中闽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证明张源源之父张诗竹系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及董事的事实;2、《社保缴费信息》复印件,证明张源源系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上诉人李天泽质证称真实性由法院认定,附条件质证如下:认为不能排除张源源及其父亲张诗竹在外面有承包其他建设工程的情形,跟案件无关联性。上诉人张源源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与案件无关,张诗竹的身份不能由张源源来继承;对证据2认为与案件无关,认定张源源的行为性质应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载明的其身份和职务为准。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1、张源源在诉争的水泥款欠款单上面签字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2、诉争水泥款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起算?上诉人李天泽、张源源与被上诉人中闽公司对该争议焦点的理由与各自的上诉、答辩意见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对于张源源于2013年9月20日在《芳草嘉园水泥用量结款》单上的签字确认,中闽公司主张系张源源的个人行为,并否认张源源系中闽公司的员工,也否认张源源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李天泽于原审中提供的有加盖业主公章、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3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面加盖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备案专用章,体现合同备案日期为2013年8月9日。前述合同系中闽公司向泉州市廉租住房与公房管理所承包址在泉州市芳草嘉园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合同中确认项目负责人张诗竹、质量员张源源、材料员张书达等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中闽公司提供《单位工程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登记表》,欲证明诉争工程项目中无张源源、张书达二人,从该表体现系用于申请办理诉争工程备案手续之用,但该表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明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备案之前,对此中闽公司主张合同中未相应更改人员是疏忽造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此外,中闽公司提供证据欲证明张源源系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并非中闽公司的员工,但其提供的《社保缴费信息》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备案合同所确认的张源源系诉争工程项目质量员的事实。中闽公司另提供(2013)鲤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2013)泉民终字第328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欲证明张源源不是中闽公司的职员,其承建芳草嘉园旁边的T淘园文化创意园工地,张源源的行为与中闽公司无关,张源源结欠他人的钢筋货款经二审判决已确认是其个人行为,对此分析认为,首先该案的一审判决是2013年8月26日作出,且一审判决中闽公司应支付货款,而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2013年8月9日提交备案,该事实发生在一审诉讼期间,中闽公司也有到庭参加诉讼,如前所述,其主张疏忽造成未更改人员的合同备案不符合常理;其次,在该案二审中,张源源答辩称其没有中闽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且没有与中闽公司签订聘任合同,也就未到中闽公司项目部担任任何职务,但在案涉纠纷中,张源源却表明了相反的意见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欲推翻该自认,对于向诉争工地出售建材的卖方而言,其根据该施工合同有理由相信张源源有代理权,因此当事人在另案的自认并不能排除表见代理的成立,且该判决体现张源源自愿确认承受该案债务,但在诉争纠纷中,其并未作出债务承担的确认。因此,中闽公司的举证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就诉争纠纷,李天泽在原审中提供存款明细账,以此证明中闽公司的职员许建平分三次于2013年4月22日、同年6月26日、同年8月7日向李天泽的账户汇款的事实,对此中闽公司质证称许建平系中闽公司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其向李天泽购买的水泥款已支付完毕,与中闽公司无关。而中闽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汇款给福建省泉州美岭水泥有限公司的附言中载明“泉州芳草园水泥款”,对该付款福建省泉州美岭水泥有限公司又出具证明称是代李天泽收取的泉州市芳草嘉园工地水泥货款,结合李天泽提供的前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李天泽与中闽公司之间确实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没有足够证据可以证明张源源在结算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李天泽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理由相信张源源、张书达有权代表中闽公司,而张书达作为诉争工程的项目材料员,其在结算单的结算人处签字,张源源作为质量员核实结算金额后签字也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因此张源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后果应由中闽公司承担。原审对该行为性质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李天泽另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张源源结算确认之日起算,因该结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应自李天泽向相对方催告付款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没有证据证明李天泽在起诉前有向对方催告过,故应自李天泽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处理存在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二、福建省中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李天泽货款646390元及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李天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263元,由中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付莉苹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祖山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