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江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谢锡宁与被告卢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锡宁,卢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198号原告谢锡宁,男,1970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英刚,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玉芳,女,1981年1月11日生,汉族。原告谢锡宁与被告卢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锡宁的委托代理人谢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锡宁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期限6个月即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月利率1.5%,逾期还款时的利息按应还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予以计算。另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包括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75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22500元(2013年4月-10月期间的),其他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律师费7500元。被告卢玉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谢锡宁与被告卢玉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卢玉芳向原告谢锡宁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借款按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5%,届满到期利息共计22500元。2013年4月7日,被告卢玉芳与原告谢锡宁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卢玉芳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浦口区珠泉路3号浦珠花园3区205室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宁房他证浦字第2747**号,债权数额:25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谢锡宁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汇给被告卢玉芳2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玉芳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谢锡宁诉讼至法院,为此产生律师代理费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款合同》一份、《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及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玉芳与原告谢锡宁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卢玉芳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引发诉讼,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卢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锡宁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利息为22500元;合同期外:以2500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卢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锡宁律师费7500元。本案受理费2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8元,由被告卢玉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滕 清人民陪审员 黄长兰人民陪审员 喻长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傅 玲书 记 员 傅小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