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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城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路国友与丛玉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国友,丛玉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106号原告路国友,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建平路*号*号楼。委托代理人刘锋,招远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丛玉贤,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张星镇丛家村。原告路国友诉被告丛玉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玉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国友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拖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00元。被告丛玉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路国友现金叁仟元整(3000.00元)丛玉贤08.4.15日”。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收到上述诉讼文书,但届时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依法视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玉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路国友借款3000元。如果被告丛玉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丛玉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婧洁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健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