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3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沈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德玉,沈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224号原告白德玉,女,汉族,1950年5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毅,男,汉族,1977年8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组织机构代码68902779-8。负责人强寒梅。委托代理人唐松凇,男,汉族,1984年1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严善清,女,汉族,1985年12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的员工。原告白德玉与被告沈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德玉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沈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松凇、严善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德玉诉称,2014年11月5日13时30分许,本案被告沈毅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新繁镇新犀路阳光林森路右转弯路口时,与其车行方向左侧原告白德玉骑行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白德玉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白德玉骶骨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因本案被告沈毅所驾车辆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白德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8088.8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白德玉;判令被告沈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求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本案的赔偿金额。被告沈毅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沈毅,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处购买了相关保险,被告沈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沈毅垫付了原告白德玉的医疗费20099.54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对于原告白德玉诉请的护理费认为应按80元/天计算;对于后续治疗费认可1000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认可5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20%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3时30分许,本案被告沈毅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新繁镇新犀路阳光林森右转弯路口时,与其车行方向左侧原告白德玉骑行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白德玉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被告沈毅垫付了原告白德玉的医疗费20099.54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白德玉骶骨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白德玉系城镇居民,现年64周岁。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沈毅,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原告白德玉以与被告沈毅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白德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鉴定费发票一张、户口簿一份;被告沈毅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四张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白德玉要求被告沈毅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沈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为被告沈毅所驾车辆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发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白德玉诉请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白德玉向本院提交的《出院证明书���中载明“1、建议休息7周;加强护理;2、门诊定期随访;门诊定期(第2、3、6、9月)复查骨盆及右手DR检查(估计复查等费用1000元);3、门诊康复科继续理疗10天(估计理疗费用1200元);”故本院对原告白德玉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和出院后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自费药,各方当事人同意按照20%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白德玉要求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本案的各项赔偿,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白德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0099.54元(自费药按20%扣除为4019.91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00元(80元/天×50天=400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1500元);5、出院后的护理费2940元(60元/天×49天=2940);6、残疾赔偿金38009.6元(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16年×10%=38009.6元);7、鉴定费900元;8、后续治疗费22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3149.14元。综上所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58449.6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9779.63元。本案的自费药4019.91元和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沈毅承担。事发后,被告沈毅垫付原告白德玉的医疗费20099.54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将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应向原告白德玉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53049.6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应向被告沈毅支���人民币15179.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德玉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3049.6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被告沈毅支付人民币15179.63元;三、驳回原告白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毅承担(此款原告白德玉已垫付,被告沈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德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 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