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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4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申贵军犯销售赃物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申贵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4989号罪犯申贵军,男,汉族,1972年8月16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蚌埠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禹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申贵军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六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06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5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申贵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申贵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3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申贵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申贵军���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