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与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徐善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徐善高,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王立营,田宗云,五莲汇鑫工贸中心,滕长青,管荣亮,李加明,王有经,刘丙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商初字第386号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住所地五莲县富强路101号。代表人:娄元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洪波,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元在,该单位职工。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于里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腾长华,总经理。被告:徐善高。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树睿,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住所地五莲县于里镇驻地。代表人:王立营,厂长。被告:王立营,被告:田宗云。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飞,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汇鑫工贸中心,住所地五莲县于里镇驻地。代表人:徐善高,投资人。被告:滕长青。被告:管荣亮。被告:李加明。被告:王有经。被告:刘丙勋。本院在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与被告五莲汇鑫工贸中心、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徐善高、滕长青、王立营、管荣亮、李加明、王有经、田宗云、刘丙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撤回起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撤诉理由正当合理,其撤诉请求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负担。审判员 王友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光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