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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3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米加文与被告陈帅、白宜鑫、李鑫宇、段云宇、王炜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250号原告米加文。法定代理人米艳平。法定代理人张红梅。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陈帅。法定代理人陈文兵。法定代理人郝利梅。被告白宜鑫。法定代理人白建平。法定代理人郑红霞。被告李鑫宇。法定代理人李喜平。法定代理人王利。被告段云宇。法定代理人段长青。法定代理人马瑞梅。被告王炜。法定代理人王彦飞。法定代理人黄彩娥。原告米加文与被告陈帅、白宜鑫、李鑫宇、段云宇、王炜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加文的法定代理人张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陈帅的法定代理人陈文兵、被告白宜鑫的法定代理人郑红霞、被告李鑫宇的法定代理人王利、被告段云宇的法定代理人马瑞梅、被告王炜的法定代理人黄彩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加文诉称:2014年9月13日下午,原告米加文和同学在新建北路滚石KTV附近玩耍时,无故被被告陈帅、白宜鑫、李鑫宇、段云宇和王炜殴打受伤,原告事后被其家属送至榆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闭合性组织损伤、脑震荡伤。共花去医疗费21494.22元。原、被告就此事故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806.22元(包括:医疗费21494.22元、护理费3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补课费1188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米加文向法庭提交以了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情况及担保人保证书,用于证明五被告在派出所经传唤做了调查笔录,并由五被告法定代理人或亲属签下担保书。第二组证据: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医疗费、补课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所花费医疗费及花补课费情况的事实。被告陈帅辩称:陈帅及其余被告参与过此事,但并未殴打原告,殴打原告的两个人(常国庆,另外一位小名叫正正,二人分别为第八中学、第十中学学生)未列入本案;应当在鼓楼派出所调取笔录。笔录中被告陈述并未殴打原告。被告白宜鑫辩称:被告白宜鑫并未殴打原告,只是在原告网吧下楼梯时候屁股上踢了一脚,原告说的伤情与被告无关,不予赔偿。被告李鑫宇辩称:李鑫宇并未殴打原告,之前是原告要殴打王炜,之后王炜叫来其余被告,双方发生推搡,引发冲突,双方均有过错,但李鑫宇至始至终未动手,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段云宇辩称:事发后一个周派出所找过谈话,段云宇称其在原告腿上踢了一脚,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还有几个段云宇不认识的人,他们殴打了原告,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王炜辩称:米加文叫了20多人在网吧要将被告王炜拉出网吧,之后王炜叫来几个同学将王炜带出网吧。之后原告在网吧门口被人殴打,但王炜也未殴打原告。五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其第二、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住院28天,且被���方的孩子也在补课,部分已经休学,补课费应由原告负担。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医疗费系实际支出依法予以采信,但补课费系间接损失,且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故依法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3日下午,原告米加文和同学在新建北路滚石KTV附近玩耍时,因与五被告陈帅、白宜鑫、李鑫宇、段云宇和王炜发生口角斗殴,致原告受伤,原告事后被其家属送至榆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闭合性组织损伤、脑震荡伤。共花医疗费21494.22元。原、被告就此事故协商处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继而五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造成一定的损失,五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五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五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十四条还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的责任的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任。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五被告均参与了斗殴行为,且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五被告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故五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即本案的法定代理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1494.22元、护理费2800元(28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以上共计25134.22元。对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补课费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陈帅法定代理人陈文兵、郝利梅,被告白宜鑫法定代理人白建平、郑红霞,被告李鑫宇的法定代理人李喜平、王利,被告段云宇法定代理人段长青、马瑞梅,被告王炜的法定代理人王彦飞、黄彩娥分别赔偿原告米加文经济损失人民币25134.22元中的80%的五分之一计人民币4021.48元,并由五被告法定代理人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米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米加文负担80元,由五被告法定代理人分别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存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