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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岳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訾某,刘某,岳某乙,岳某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岳某戊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訾某,农民。系被害人岳某戊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农民。系被害人岳某戊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乙,儿童。系被害人岳某戊之女。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岳某乙之母。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灿峰,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某丙,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监视居住��临沂市罗庄区中心医院。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田永刚,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訾某、刘某、岳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继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訾某、刘某、岳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灿峰,被告人岳某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田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岳某丙与岳某戊一起在本村宋某家吃饭,期间,岳某丙饮酒。饭后,岳某丙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带岳某戊外出办事,行驶到平邑县资邱大桥东侧路段时撞到路边树上,致岳某戊颅脑损伤及颈椎、颈髓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岳某丙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丙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因岳某戊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826元,医疗费1055.7元,交通费500元,抚养费378733.5元(其中岳某甲51753元、訾某79620元、岳某乙100776.5元、刘某146584元),共计988375.2元。原告人就其诉求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岳某丙当庭辩解,事故发生时,其没有驾驶摩托车,是被害人岳某戊驾驶的摩托车。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其无力赔偿。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是由其本人签名,且没有经过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事故现场无目击证人,不能证明是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发生的事故,且被告人当庭否认其驾驶车辆,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岳某丙与岳某戊一起在本村宋某家吃饭,期间,岳某丙饮了酒。饭后,岳某丙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带岳某戊外出办事,行驶到平邑县资邱大桥东侧路段时撞到路边树上,致岳某戊颅脑损伤及颈椎、颈髓损伤致���吸、循环衰竭死亡。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化)字(2014)3550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检验出,岳某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1mg/100ml。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12293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岳某丙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18:00左右,岳某戊来我家要在我家吃饭。在我炒菜过程中,岳某丙带了一瓶39度的平邑特供酒也来到了我家,我炒了两个菜,他俩就开始喝了,我因为中午喝了就没有再喝。岳某丙和岳某戊两人喝了一斤白酒后,岳某丙骑摩托车就走了。2、证人岳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晚上,我儿子岳某丙在资邱出了交通事故。12月30日平邑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平邑县人民医院对岳某丙进行讯问时我在场,因岳某丙身体受伤不方便签字,是我代他签的名字。并证实记录与岳某丙的供述相符。(二)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方位、现场道路状况及事故车辆与路边树木碰撞情况。(三)鉴定意见1、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化)字(2014)3550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岳某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1mg/100ml。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岳某戊系颅脑损伤及颈椎、颈髓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3、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12293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岳某丙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其他证据1、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岳某丙已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2、破某经过证实被告人岳某丙系被抓获归案。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岳某丙无驾驶资格。(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岳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9日下午19:00左右,岳某戊给我打电话去宋某家吃饭。期间,我喝了有半斤酒。吃完饭后,岳某戊让我骑摩托车带着他去资邱取钱,我从岳家庄出来就直接向南行驶,经过了几个村到了资邱中间大街后,后面的事我就不记得了,醒了就在医院里了。关于事故发生的过程记不起来了。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岳某戊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农村居民,岳某戊协助刘某在本村开办了一所幼儿园。岳某甲、訾某有子女二人,岳某戊、刘某有子女一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訾某、刘某、岳某乙因岳某戊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尸检费1055.7元,交通费5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卞桥镇岳家庄村委的证明证实了岳某甲、訾某有子女二人,岳某戊、刘某有子女一人。2、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其均为农村户籍。3、山东省学前教育办园许可证、岳某戊任职证明证实了岳某戊协助刘某在本村开办幼儿园的情况。4、医疗费、尸检费票据证实了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的医疗费、尸检费。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是由其本人签名,且没有经过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讯问笔录上被告人名字非其本人亲笔所签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岳某丙因伤住院治疗,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父亲岳某丁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讯问结束后,因岳某丙受伤不方便签字,才在经被告人及其父亲核对笔录后,由其父亲代其签名。该被告人供述能够作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使用。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当庭辩解其驾驶摩托车搭载岳某戊出村后,即由岳某戊驾驶车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事故现场无目击证人,不能证明是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发生的事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在案发第二天,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所做的供述,距事故发生时间较短,被告人作为事故亲历人印象深刻,还未从事故带给其的恐慌心理中摆脱出来,所做供述比较真实、客观,其供述称事故经过记不清楚了,亦符合其系醉酒后发生事故的特征。岳某丙接受讯问时其父亲在场,能够印证岳某丙供述的真实性。且其供述能够与证人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其为摩托车驾驶人。被告人的当庭翻供,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岳某丙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协助其妻经营幼儿园,其收入不单纯依赖农业,可适用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标准之和的平均数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因其父母、子女均系农村户口,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照城镇标准赔偿不当,且其要求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388840元,丧葬费23826元,抚养费73929.99元,及医疗费、尸检费1055.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88151.6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由被告人赔偿抚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刘某因患病,经鉴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是实,但其尚在经营幼儿园,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不会导致其无生活来源,故对其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岳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訾某、刘某、岳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88151.6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德运审 判 员  刘作元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正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