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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原告丁×诉被告大同市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大同市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62号原告丁×,男,汉族,1973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大同县××人,现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董先,大同市南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秀萍,大同市南郊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大同市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法定代表人魏建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胜标,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诉被告大同市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晨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代理人董先、张秀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靳胜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月,2013年4月—5月,丁×、丁×、杨××、韩××、杨××、韩××6位农民工受雇于被告御锦源项目部,从事树木(移栽)挖树工作,工资实行计件结算,由被告御锦源项目部绿化办的主任郭××与原告等人接洽,截止目前共欠原告等人工资总计95000元,其中欠原告工资12000元整。2014年,原告向南郊区劳动仲裁委员分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但该仲裁委员以原告诉讼时效已过,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裁决书1份,送达回证,主要证明起诉的依据;2、郭××代表公司签订欠条一份,主要证明欠工资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存在欠工资。被告和郭××建立承揽关系,郭××提供劳务,属于民事纠纷。被告支付对象是郭××,与原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的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也应驳回。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种树清单3张,主要证明郭××领取种树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大同御锦源项目起树、种树工程由被告口头约定发包给郭××,2015年1月,原告向大同市南郊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大同市御锦源起种树的工资款,后仲裁委以南劳仲裁第25号仲裁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及以南劳仲裁第27号仲裁书仲裁给原告丁乐20000元工资。现原告六人在所欠的工资款里仅拿到45000元。期间郭××曾给原告出具欠款95000元的欠条。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裁决书两份、送达回证,主要证明本案曾经仲裁程序;2、郭××欠条一份,主要证明欠款的事实;3、种树清单三张,主要证明郭××领取种树款的事实;4、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大同市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大同市御锦源项目起、种树工作发包给郭××,并由郭××领取劳务费,故被告同郭××系承揽合同关系;且郭××给丁乐出具了欠“起树款”欠条一张,可以认定原告同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原告可就该欠条对债务人主张民事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