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舒兴源与赵明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兴源,赵明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007号原告:舒兴源。被告:赵明富。原告舒兴源与被告赵明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舒兴源于2015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明富立即支付窗帘款5800元;2、被告赵明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兴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明富曾向原告舒兴源购买货物,并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金额为5800元的欠条1份。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明富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赵明富拖欠原告舒兴源货款的事实,有原告舒兴源提供的欠条为凭,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明富出具欠条后分文未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舒兴源现要求被赵明富支付货款5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明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明富支付原告舒兴源货款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明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判员 唐承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