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俊文与许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文,许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822号原告:王俊文被告:许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原告王俊文诉被告许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文诉称:2015年1月21日0时许,我驾驶云A321**号轿车行驶到宜良县汇东西路地税局门口路段时,遇被告许龙驾驶云AT36**号轿车由非机动车道左转驶入机动车道,两车因避让不及而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许龙承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我的车辆修理费1161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许龙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许龙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被告许龙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车辆是否受到损坏?2、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俊文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承担;2、修理费发票、宜良源发汽车修理厂结算单各一份,欲证明车辆的损失及维修情况。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原告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云A321**号轿车,而其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宜良源发汽车修理厂结算单注明的车牌号为云A327**号轿车,因此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被告许龙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肇事车辆保险单2份,欲证明车辆的保险情况。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王俊文予以认可。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0时许,原告王俊文驾驶云A321**号轿车行驶到宜良县汇东西路地税局门口路段时,遇被告许龙驾驶云AT36**号轿车由非机动车道左转驶入机动车道,两车因避让不及而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许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俊文不承担责任。原告王俊文提交了车牌号为云A327**号轿车修理费发票、宜良源发汽车修理厂结算单,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原告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云A321**号轿车不相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王俊文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有和驾驶的云A321**号轿车的损失情况和具体修理费用,因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俊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王俊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东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艺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