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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魏华与被告周太贵、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华,周太贵,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639号原告魏华,男,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石鸿雁,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太贵,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李玉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魏华与被告周太贵、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华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魏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829元,减半收取13414.5元,由原告魏华负担。审 判 长  盖 焱代理审判员  李义军代理审判员  梁 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