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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德清县乾元镇德农农村资金互助社与钱水浓、沈文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乾元镇德农农村资金互助社,钱水浓,沈文仙,徐吉福,吴金浓,沈建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258号原告:德清县乾元镇德农农村资金互助社。法定代表人:沈利明。委托代理人:周迅。被告:钱水浓。被告:沈文仙。被告:徐吉福。被告:吴金浓。被告:沈建生。原告德清县乾元镇德农农村资金互助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钱水浓、被告沈文仙、被告徐吉福、被告吴金浓、被告沈建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迅、被告钱水浓、被告沈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文仙、被告徐吉福、被告吴金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钱水浓、被告沈文仙以购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徐吉福、被告吴金浓、被告沈建生同意为被告钱水浓、被告沈文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上述五被告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如下:原告向被告钱水浓、被告沈文仙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一次还本,利随本清;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还约定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钱水浓、被告沈文仙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钱水浓、被告沈文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6000元并支付利息38828.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钱水浓、被告沈文仙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被告徐吉福、被告吴金浓、被告沈建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2013(德农)保借字第241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钱水浓、被告沈文仙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徐吉福、被告吴金浓、被告沈建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①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钱水浓、被告沈文仙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5‰的事实。3、个人贷款用途声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钱水浓、被告沈文仙以需要资金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的事实。4、律师代理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15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5、客户信息列表、户籍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钱水浓系原告社员,被告钱水浓、被告沈文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贷款分户账明细账信息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0月19日将出借款项打入被告钱水浓的个人账户,被告钱水浓、被告沈文仙至今尚未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钱水浓辩称:钱都是吴金浓用的,我就是去帮他签了个字,不知晓贷款的具体情况。我就是替吴金浓打打工的,包括贷款需要的社员资格、存折卡什么的都是他帮我去办的。被告钱水浓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沈建生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自己也在慢慢还钱给原告。被告沈建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沈文仙、被告徐吉福、被告吴金浓、被告沈建生质证,但经被告钱水浓质证,被告钱水浓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钱水浓、被告沈文仙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钱水浓、被告沈文仙、被告徐吉福、被告吴金浓、被告沈建生签订编号为2013(德农)保借字第241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钱水浓、被告沈文仙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5‰。被告徐吉福、被告吴金浓、被告沈建生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钱水浓、沈文仙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并约定被告如违约应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催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将出借款项人民币30万元划入被告钱水浓的个人账户,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借款后,被告钱水浓、被告沈文仙自2014年6月21日起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沈建生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6月30日共计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吴金浓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6月30日共计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余款及利息一直拖欠,截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钱水浓、被告沈文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6000元,拖欠利息、逾期罚息共计人民币43639.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水浓、被告沈文仙、被告徐吉福、被告吴金浓、被告沈建生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钱水浓、被告沈文仙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钱水浓、被告沈文仙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主张被告钱水浓、沈文仙归还剩余借款276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43639.22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约定主张被告钱水浓、沈文仙支付原告催讨借款及利息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吉福、被告吴金浓、被告沈建生自愿为被告钱水浓、沈文仙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钱水浓辩称提出,其贷款的钱都是吴金浓用的,我就是去帮他签了个字,不知晓贷款的具体情况的观点,经查,被告钱水浓未提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此笔贷款前被告钱水浓亦曾为吴金浓进行贷款担保,其对贷款担保事宜应当知悉,故对被告钱水浓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水浓、被告沈文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德清县乾元镇德农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本金27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43639.22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其后发生的利息、逾期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合计人民币319639.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钱水浓、被告沈文仙于赔偿原告德清县乾元镇德农农村资金互助社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若被告钱水浓、被告沈文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徐吉福、被告吴金浓、被告沈建生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吉福、被告吴金浓、被告沈建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被告钱水浓、被告沈文仙追偿。案件受理费6095元,减半收取3047.5元,由被告钱水浓、被告沈文仙负担,被告徐吉福、被告吴金浓、被告沈建生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嵇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