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铁民初字第3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万琲琲与广西东方航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海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琲琲,广西东方航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海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铁民初字第325-1号原告万琲琲。委托代理人庾焕南,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乃勇,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东方航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1号楼2401-10号。法定代表人陈庚威,该公司副董事长。被告广西南宁海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地下1层商场B101号房。法定代表人陈武。本院受理原告万琲琲与被告广西东方航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洋公司)、广西南宁海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航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及不动产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属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且根据原告万琲琲与被告航洋公司签订的《南宁会展·航洋城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应由商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的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指定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南宁市青秀区、西乡塘区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本案出租商铺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因此本案属于南宁市青秀区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原告万琲琲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航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西东方航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西东方航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翔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