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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某、崔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崔德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38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龙,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厉方平,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德文,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童杨阳,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龙、崔德文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龙及其辩护人厉方平、被告人崔德文及其辩护人童杨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杨龙、崔德文经预谋,至义乌市某镇某路附近,见被害人陈某独自行走,由被告人杨龙将被害人陈某拽进小弄堂,两人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抢得被害人陈某的价值人民币2.25元的红梅香烟十八支及现金人民币2元。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外伤致左口角处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龙、崔德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杨龙、崔德文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龙、崔德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龙、崔德文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厉方平、童杨阳分别提出被告人杨龙、崔德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崔德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琪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