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华林与杭州市富阳区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林,杭州市富阳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富行初字第19号原告华林。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汪轶平。出庭应诉负责人洪国良,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卫琴。原告华林不服富阳市民政局于2005年9月5日作出的准予华林与黄巧念结婚登记的行为,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林、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民政局负责人洪国良、委托代理人王卫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民政局于2005年9月5日对原告华林和“黄巧念”作出准予登记的浙富结字010501605号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及黄巧念结婚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并颁发了浙富结字010501605号结婚证;2.华林、黄巧念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及黄巧念于2005年9月5日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3.华林、黄巧念的户口簿复印件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黄巧念在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信息材料。4.法律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婚姻登记的依据。原告华林诉称,2005年原告经人介绍和广西籍女人黄巧念相识,同年9月5日在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几天黄巧念拿走家中1.3万现金逃之夭夭,至今未归。原告曾报案于场口派出所,后原告赴广西查无着落,2014年10月原告诉诸法院起诉离婚,富阳法院作出的(2014)杭富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理由是经广西公安局核实,确有黄巧念其人,但与广西省天峨县派出所提供的照片不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05年9月5日作出的准予黄巧念与原告华林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登记行为;2.黄巧念、华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黄巧念在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信息材料;3.(2014)杭富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结婚登记时,黄巧念的身份信息是虚假的。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民政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与黄巧念进行结婚登记程序合法,对黄巧念的身份信息作了形式审查,尽到审慎的义务。但如有证据证明,与原告登记的黄巧念确实不是广西省天峨县派出所提供的黄巧念本人的,该登记系错误的,被告同意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如无确切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结婚登记行为不应撤销。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黄巧念的身份系虚假,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起诉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公安局《关于对黄巧念身份信息核实情况的复函》(峨公函复〔2015〕5号);2.天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关于黄巧念婚姻登记情况协查的复函》;3.南宁市公安局五塘派出所出具的黄巧念户籍证明一份;4.南宁市兴宁区民政局查询的黄巧念婚姻登记情况一份。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其余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具有证明力的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显示天峨县公安局辖区内的黄巧念的户主信息、住所地与婚姻登记中的“黄巧念”均不一致,证据3中提供的照片,经与原告核实,原告认为该派出所提供的照片与婚姻登记时的“黄巧念”并非同一人。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黄巧念”在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信息系虚假材料。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5日,原告与“黄巧念”分别持各自户口簿、身份证向富阳市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黄巧念”提供的身份信息为1981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民族为壮族,户籍地广西天峨县更新乡更新街64号,户口簿上的户主姓名为“黄景生”,“黄巧念”系黄景生之女。富阳市民政局经审查准予原告与“黄巧念”结婚登记并颁发了浙富结字010501605号结婚证。婚后不久,“黄巧念”即离家出走,杳无音信。2014年原告寻人无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与“黄巧念”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起诉的“黄巧念”与广西天峨县辖区内公安户籍信息中的“黄巧念”无法确定为同一人,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广西天峨县公安局、天峨县民政局、广西省南宁市兴宁区民政局、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等去函核实黄巧念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登记信息,其中,天峨县公安局回函如下:黄巧念,女,壮族,出生日期为1981年4月26日,身份证号码为××,原户籍地为广西天峨县更新乡更新村更新街96号,其原户口本户主为黄景国,男,壮族,出生日期为1942年5月16日,身份证号码为××,户籍地为广西天峨县更新乡更新村更新街96号(与黄巧念为父女关系);黄巧念于2013年2月22日因夫妻投靠,迁往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水岸坡86号,黄景生因只提供姓名信息,无法查证。南宁市兴宁区民政局回函:身份证号码为××的“黄巧念”分别于2006年、2009年与黄烈、周达帅办理结婚登记。又查明,富阳市民政局现已变更为杭州市富阳区民政局。本院认为: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富阳市民政局是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依法有作出被诉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定职责。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的规定,当事人申请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原告华林和“黄巧念”在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形式要件。被告在为原告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收集的证明材料齐全,程序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的要求,受专业技术识别能力和条件的限制,无法甄别“黄巧念”提交的有关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应视为其已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在结婚登记和颁证行为中没有过错。依据现有的证据,因“黄巧念”在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交的证件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婚姻登记的依据,也无法说明“黄巧念”在结婚登记中的真实意愿,故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向华林和“黄巧念”颁发的结婚证,应予收缴。审理中,原告华林向本院申请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民政局(原富阳市民政局)于2005年9月5日对华林和“黄巧念”作出的浙富结字010501605号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二、原告华林持有的浙富结字010501605号结婚证,予以收缴。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雁鸣代理审判员 刘珍玲人民陪审员 朱琳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