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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孔庆君与段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庆君,段明,王秋萍,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庆君,男,194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宋士泉,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明,男,1992年1月3日生,汉族,住松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萍,女,198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东南湖大路****号赛东大厦*层。负责人范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顺,公司员工。上诉人孔庆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一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庆君的委托代理人宋士泉,被上诉人段明,被上诉人王秋萍,被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孔庆君原审诉称:2014年8月5日5时40分许,段明驾驶吉AK1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主:王秋萍),沿安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春市绿园区铁路西客站前街口左转弯时,遇有孔庆君骑自行车沿站前街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孔庆君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认定:段明承担主要责任,孔庆君承担次要责任。孔庆君经一汽总医院—吉林大学第四医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8726.67元(其中段明支付3000.00元),经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1、左下肢伤情为10级伤残;2、右下肢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600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75天。委托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孔庆君自行车损失现金10917.00元。王秋萍(实际车主)将吉AK1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向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段明驾驶吉AK1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王秋萍为登记车主,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为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段明、王秋萍赔偿原告孔庆君的住院医疗费25726.67元、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8144.25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0549.77元、精神抚慰金130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10917.00元、鉴定费2427.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合计123464.69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段明原审辩称:情况属实,我是负主要责任,原告是次要责任,我有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其他责任,我当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0元,原告方予以认可。原审被告王秋萍原审辩称:我是车主,我有保险公司,我的车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项目的标准赔付,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评定十级我方将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8月5日5时40分许,被告段明驾驶车牌号为吉AK1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安庆路由南向北行驶站前街口左转弯时,遇有孔庆君骑自行车沿站前街由西向东逆行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孔庆君受伤。事故经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处理认定为被告段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庆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吉林大学第四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8726.67元(其中段明支付3000.00元)。原告孔庆君于庭前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择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1)孔庆君此次损伤造成双髌骨骨折未达到伤残等级;(2)孔庆君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6万元;(3)孔庆君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包括二次手术期间)75日。另认定,吉AK10**号小型轿车为被告王秋萍所有,被告段明系借用此车。吉AK1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段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庆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长春市交警支队绿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原告孔庆君承担此次事故的30%责任,被告段明承担此次事故的70%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为65585.4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损失具体如下:(1)医药费,原告提交了吉林大学第四医院的医药费票据,金额28726.67元,其系因此次事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予保护。(2)残疾赔偿金,按照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400.00元(100.00元/天×14天)。(4)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7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保护,保护原告护理费5904.80元(2361.92元/月×2.5个月)。(5)车辆财产损失费10917.00元,根据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保护原告车辆财产损失10917.00元。(6)后续治疗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此次外伤后后续费用为16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保护。(7)鉴定费437.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为3437.00元,但因原告庭前法医类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故对于此项鉴定费用本院支持437.00元。(8)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结合《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保护20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并未构成伤残,故原告此项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300.00元,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交通费为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故本院酌情保护2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药费28726.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5904.80元、车辆财产损失费10917.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鉴定费437.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65585.47元。三、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18104.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段明驾驶的吉AK10**号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原告医药费28726.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以上合计金额远远超过了保险公司应赔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的标准,故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护理费5904.8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6104.80元,因原告各项损失数额未超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故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6104.80元。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10917.00元中的2000.00元。以上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庆君各项损失合计为18104.80元。四、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43021.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肇事车辆吉AK10**号车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亦对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0元范围内,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应负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另该车辆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即43021.17元(车辆财产损失费较强险范围理赔外的8294.50元、剩余医药费18726.67元、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之和)。五、被告段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时……”。因事故车辆吉AK10**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王秋萍,司机为被告段明,该车为被告段明借用,故被告段明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段明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理赔范围外的鉴定费437.00元的70%(即305.90元)以及师费2000.00元,合计2305.90元应由其赔偿。其已垫付3000.00元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应该由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段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庆君18104.80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庆君各项损失共计43021.17元,赔偿被告段明3000.00元;三、被告段明赔偿原告孔庆君2305.90元;四、驳回原告孔庆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9.00元由被告段明负担1939.00元(原告已垫付,与前款一并执行),由原告孔庆君负担830.00元。宣判后,孔庆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在原判基础上,被上诉人增加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0539.77元、精神抚慰金13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车辆损失622.5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吉林大学第四医院对孔庆君主要诊断是:双髌骨粉碎性骨折并经过内固定手术治疗。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的《关于当前长春地区诉讼案件法医类鉴定中存在的相关专业技术问题协调的会议纪要》中规定“髌骨是人体最大的籽骨,与周围的韧带、腱膜共同形成伸膝装置。髌骨骨折,可影响伸膝功能,因此髌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附录5.1并评定为十级”。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王树军原审法院接受质询时表示对孔庆君的损伤是双髌骨粉碎性骨折并经过内固定手术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声称不执行《关于当前长春地区诉讼案件法医类鉴定中存在的相关专业技术问题协调的会议纪要》。孔庆君向原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原审法院对孔庆君的请求没有理睬,在判决书没有作出任何表述。原审判决采信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错误,这造成孔庆君残疾赔偿金40539.77元、精神抚慰金13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没有得到保护,此外,原审判决还对孔庆君的财产损失少计算622.5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违反法律程序。被上诉人段明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秋萍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中航安盟保险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原审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所由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且原审中鉴定人也出庭接受质询,故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依据该鉴定结论,孔庆君的双髌骨骨折未达到伤残等级。虽然孔庆君称须适用《关于当前长春地区诉讼案件法医类鉴定中存在的相关专业技术问题协调的会议纪要》,且依据《关于当前长春地区诉讼案件法医类鉴定中存在的相关专业技术问题协调的会议纪要》规定其能评定其伤残等级,但《关于当前长春地区诉讼案件法医类鉴定中存在的相关专业技术问题协调的会议纪要》并非伤残评定的直接标准,故孔庆君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采信正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未保护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现孔庆君以同一理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原审判决考虑孔庆君的精神损害程度,未保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无不当。对于鉴定费3000.00元系孔庆君诉前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因该鉴定结论并未被采信,因此对于该笔鉴定费3000.00元,应由孔庆君自行承担。原审判决结合孔庆君原审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酌情保护其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亦无不当。对于财产损失,各方当事人对于财产损失数额的认定均无异议。而原审判决确系少保护孔庆君财产损失622.50元,存在计算错误。但考虑到原审判决未考虑到孔庆君在本起事故中存在的次要过错,也没有依据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条款内容按比例划分孔庆君的财产损失的承担,而是直接裁判由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孔庆君财产损失8294.50元,进行了过度保护且超出622.50元,现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审判决财产损失的判项不予调整为宜。综上,上诉人孔庆君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0元,由上诉人孔庆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