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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肖家伟等5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良(绰号:神笔),男,1991年12月28日生,云南省曲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宇(绰号:司令),男,1993年12月20日生,云南省个旧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海林(绰号:海大富、海林),男,1995年9月16日生,云南省个旧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1(绰号:老奶),男,1991年11月28日生,云南省个旧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家伟(绰号:小野),男,1994年5月18日生,云南省个旧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家伟、马良、张宇、罗海林、李X1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马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蒙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良、张宇、罗海林、李X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并讯问了上诉人马良、张宇、罗海林、李X1和原审被告人肖家伟。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5月14日23时许,肖家伟、罗海林到蒙自市红河雅苑小区5幢4单元门口,将被害人田XX停放在此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摩托车卖给马良,马良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低价收购该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300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田XX。2、2014年5月27日凌晨,肖家伟、马良、张宇、罗海林到蒙自市富康路邮政银行旁边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马X1停放在此的一辆长安牌微型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微型车价值人民币17300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马X1。3、2014年5月29日凌晨,肖家伟、马良、张宇、罗海林到蒙自市雨过铺镇农村信用社对面公路边,将被害人杨XX停放在此的一辆长安牌微型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微型车价值人民币17700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杨XX。4、2014年6月11日凌晨,肖家伟、马良、张宇到蒙自市天马路81号银苑小区“鲁班装饰”门口,将被害人李X2停放在此的一辆长安牌微型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微型车价值人民币26000元。5、2014年6月28日23时许,肖家伟、李X1到蒙自市文澜路325号对面红河家园小区楼下,将被害人夏XX停放在此的一辆东风牌微型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微型车价值人民币2310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肖家伟、马良、张宇、罗海林、李X1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马良的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肖家伟、马良、张宇、罗海林盗窃数额巨大,李X1盗窃数额较大,对马良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各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肖家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马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张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四、罗海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李X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宣判后,马良以“他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他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被盗车辆,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等为由;张宇以“他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他参与的盗窃犯罪中,被盗车辆已经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等为由;罗海林以“他参与的三起盗窃犯罪,被盗车辆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其从轻处罚”等为由;李X1以“他是受人邀约参与盗窃,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归案后坦白认罪,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其从轻处罚”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肖家伟、马良、张宇、罗海林、李X1在蒙自城区、雨过铺镇,共同盗窃他人摩托车、微型车,其中肖家伟参与作案5起,盗窃摩托车1辆、微型车4辆,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2400元;马良、张宇参与作案3起,盗窃微型车3辆,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1000元;罗海林参与作案3起,盗窃摩托车1辆、微型车2辆,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3300元;李X1参与作案1起,盗窃微型车1辆,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100元。马良购买肖家伟、罗海林盗窃所得的摩托车1辆,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83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李X2、马X1、田XX、夏XX、杨XX的陈述及提供的行车证、购车发票、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马X2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肖家伟、马良、张宇、罗海林、李X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良、张宇、罗海林、李X1、原审被告人肖家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马良、张宇、罗海林、肖家伟盗窃数额巨大,李X1盗窃数额较大,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马良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马良多次参与盗窃,其对盗窃所得车辆有一定认知,在肖家伟、罗海林未提供正规单据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肖家伟、罗海林出售的车辆,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现有在卷证据能够证实各被告人是相互邀约共同参与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各被告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尽管被盗的部分车辆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但不能以此作为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各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做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决。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其进一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兵审 判 员  杨 勇代理审判员  周琼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