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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王雪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王雪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马鞍山东路189号亭林山庄会所2楼。法定代表人王效功,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桂方林,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雪珍。原告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王雪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方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峻、桂方林、被告王雪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诉称:原告是由昆山市高新区娄江社区罗马假日小区第二届业委会聘任的昆山市罗马假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是该小区的业主,原告履行了小区物业服务协议,但是被告至今未交纳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及滞纳金共计26515.82元。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2071.6元、滞纳金14444.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雪珍辩称:原告没有履行物业公司应尽的义务,导致屋内进水,周边环境差,下水道也堵塞,每次出现这种问题都会向物业反映,但是物业都没有来处理过。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昆山市富丽嘉花园(罗马假日)小区业主大会授权昆山市高新区罗马假日小区第二届业��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昆山市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昆山市高新区罗马假日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富丽嘉花园(罗马假日)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1.4元/月/平方米、多层住宅0.8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1.4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月计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12月、3月、6月、9月的10日前向原告交纳包括本月在内的3个月的物业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因业主延迟或拒缴物业服务费及车位使用费等引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及各类资料准备费用概由被起诉业主承担,如人民法院最终裁决原告败诉,则起诉业主无须承担以上费用。另查明:王雪珍所有的昆山市玉山镇花园路XXXX号建筑面积为261.29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服务房。王雪珍自2012年12月1日起未缴纳过物业费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昆山市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产权信息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昆山市富丽嘉花园(罗马假日)小区业主大会授权昆山市高新区罗马假日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昆山市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尚欠物业费之金额,该小区商业用房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1.4元/月/平方米,被告所有的昆山市玉山镇花园路XXXX号建筑面积为261.29平方米,由此计算每月物业费为365.81元(1.4元/月/平方米×261.29平方米),被告拖欠2012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共计33个月的物业费,合计12071.73元(365.81元×33个月),现原告主张1207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该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日万分之五。物业合同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12月、3月、6月、9月的10日前向原告交纳包括本月在内的3个月的物业费,因此,被告应缴纳的滞纳金为:以1097.43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纳之日止;以1097.43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纳之日止;以1097.43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纳之日止;以1097.43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纳之日止;以1097.43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纳之日止;以1097.43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纳之日止;以1097.43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纳之日止;以1097.4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纳之日止;以1097.4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纳之日止;以1097.43元为基数自2015���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纳之日止;以1097.4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纳之日止;上述滞纳金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物业费12071.6元及滞纳金(以1097.43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纳之日止;以1097.43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纳之日止;以1097.43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纳之日止;以1097.43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纳之日止;以1097.43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纳之日止;以1097.43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际交纳之日止;以1097.43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纳之日止;以1097.4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纳之日止;以1097.4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纳之日止;以1097.4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纳之日止;以1097.4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纳之日止;上述滞纳金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赔偿原告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款项汇至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王雪珍负担,该费用原告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已预交,被告王雪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周方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云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