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代林红、姜帅与江忠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林红,姜帅,江忠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代林红,女,汉族,1964年8月15日生,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代彩云,女,1961年2月11日生,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姜帅,女,汉族,1992年1月4日,无职业,现住址同上。被告江忠海,男,汉族,1972年2月22日生,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清林,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林红、姜帅与被告江忠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林红的委托代理人代彩云、原告姜帅、被告江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是母女关系。原告代林红与被告的哥哥江忠宝离婚时,协议将位于乌兰浩特市某某5委10组地号为301011xxx的x6㎡房屋归原告代林红所有,代林红同意房屋暂由公公婆婆居住管理直至他们去世。2015年春节后,二原告发现房屋被被告占用,拆除部分房屋翻盖居住,被告的做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腾出房屋。被告辩称,我居住的是我父亲江岷巍遗留给我的房子,没有对二原告造成任何侵权,原告代林红的x4㎡房屋一直在那,我没动过。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是原告代林红的前夫江忠宝的弟弟,是原告姜帅的叔叔。1993年,原告代林红与江忠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江忠宝的父亲江岷巍共同出资购买了缪国福位于乌兰浩特市某某5委10组地号为301011xxx的x6㎡三间房(无房屋产权证),二原告及江忠宝住西屋,江岷巍夫妇住东屋。1995年,原告代林红与江忠宝离婚,二人协议x4㎡土平房归代林红所有。与江忠宝离婚后,代林红未住在此房内,而是由江岷巍夫妇居住。1998年,江岷巍的房屋坍塌,民政部门帮助其修缮。2008年,江岷巍夫妇相继去世。江忠宝与被告协商,被告给付江忠宝4000.00元钱,江岷巍遗留的x2㎡房屋归被告所有(江岷巍的两名女儿江秀英、江秀云未参与分割)。2008年,被告在该房前院落内又建了x2㎡房屋。现原告代林红主张,因江岷巍夫妇欠其母亲魏向珍4000.00元钱未能偿还,已口头协议以其x2㎡房屋抵顶欠款,x6㎡房子均归原告代林红。主张江忠宝与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其所有权,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腾出房屋。审理中,原告举证情况:1、乌兰浩特市某某某某管理局于2001年9月10日发土地使用者为“戴林红”座落在乌兰浩特市某某5委10组地号为301011xxx的x6㎡住宅土地使用证,证明争议的x6㎡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戴林红”;2、乌兰浩特市某某某某局地籍股出具的“证明”,证明“戴林红”与“代林红”为同一人;3、房屋现场照片,证明争议房屋的现状,原告代林红与江忠宝原居住的房屋仅剩房框。被告举证情况:1、复制于乌兰浩特市某某某某局档案室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地号为301011xxx号x6㎡住宅土地使用权人为缪国福,1993年11月10日登记后使用权人没有变更;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缪国福做的调查笔录,证明1993年末,缪国福将其自有的x6㎡房屋以6000余元的价格卖给江岷巍的情况;3、乌兰浩特市城郊办事处园丁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江岷巍的房子在1998年在民政部门的帮助下进行修缮的情况;4、房屋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代林红的房屋因多年无人居住、维修,现仅存房框;5、江忠宝出具的收据,证明江岷巍夫妇去世后,江忠宝与被告协商,被告给付江忠宝4000.00元钱,江岷巍遗留的x2㎡房屋归被告所有的情况;6、原告代林红与江忠宝(1995)乌民初字第67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x4㎡房屋归代林红所有,被告不持异议;7、江帅与江忠宝抚养费纠纷一案(2005)乌法永民初字第553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调解内容与房产无关。8、证人江忠宝及缪国福的妻子石桂兰出庭,证明1993年末缪国福与江岷巍买卖房屋的情况及江岷巍夫妇去世后,江忠宝与被告协商,被告给付江忠宝4000.00元钱,江岷巍遗留的x2㎡房屋归被告所有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代林红与江忠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江岷巍共同出资购买缪国福乌兰浩特市地号为301011xxx的x6㎡房屋的事实,有原告代林红、被告江忠海及证人江忠宝、石桂兰的证言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房屋为代林红、江忠宝与江岷巍夫妇共同共有。江岷巍夫妇去世后,被告作为继承人居住在江岷巍夫妇的房产内并无不当。原告代林红主张,因江岷巍夫妇欠其母亲魏向珍4000.00元钱未能偿还,已口头协议以其x2㎡房屋抵顶欠款,x6㎡房子均归原告代林红的事实,提供的使用权人为“戴林红”的乌兰浩特市301011xxx号的土地使用证与被告提供的乌兰浩特市某某某某局档案室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登记的乌兰浩特市301011xxx号住宅的使用权人不一致,在本案中,本院无法确认其效力,原告代林红主张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归原告代林红所有的房产份额,被告并未占有使用。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纯 霞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