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郑暘与黄超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暘,黄超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郑暘。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傅欣。被告黄超健。原告郑暘与被告黄超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青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暘的委托代理人傅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超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暘诉称,被告黄超健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两次借款,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到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利息按月息2%支付。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到现金16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0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借款事实被告均写下《借条》签名并及按手指模作为凭证。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被告,被告也没有偿还本金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超健偿还原告借款26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还清本息之日止,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本金165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民间借款合同;2、借条,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500元的事实。被告黄超健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黄超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26500元,分别为:1、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利息按月息2%支付。2、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0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原告自述均于当天现金支付给被告。后因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及偿付本金,原告遂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黄超健向原告郑暘借款人民币26500元属民间借贷,该借款有被告黄超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现被告黄超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超健偿还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作出约定,但被告亦未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向本院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偿付清借款时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超健应偿还原告郑暘借款本金26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止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部分从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借款本金165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黄超健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青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