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正国诉被告方达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国,方达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965号原告陈正国,女。委托代理人杨希,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珊,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达培,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一栋一单元一、三楼。代表人周前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滔,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69号湖南新闻大厦第11层A1、A3、C、D、E区写字间。代表人伍志军,该公司经理(缺席)。委托代理人刘琼,女。原告陈正国诉被告方达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顺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建国、李清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茂玲担任记录。原告陈正国及委托代理人杨希、周珊、被告方达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滔、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9时20分,被告方达培驾驶湘C5S5**号小轿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雪松中路871号门面地段时与同向前方行人原告陈正国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1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达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腰背部挫伤、L1椎体压缩性骨折,用去医药费4424元。因伤势较重,被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药费37767.66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建议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四个月,护理一个月,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其后续治疗费2600元左右。被告方达培支付了医药费4000元及其他损失10000元。被告方达培的湘C5S5**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紫金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和紫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方达培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2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方达培辩称: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的湘C5S5**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紫金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等14000元应予抵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方达培的湘C5S5**号小轿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方达培的湘C5S5**号小轿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应按照20%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无医嘱应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湘C5S5**号车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方达培所有;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方达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休息治疗四个月,并一人护理一个月,后续治疗费2600元,鉴定费900元的事实;5、湘潭市中心医院、湘潭县中医医院入、出院记录、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为4天,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6、陪护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均有人陪护;7、户口本复印件、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于2013年6月1日起一直在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北路119号V美造型时尚染烫吧上班,工资为2300元/月;8、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湘C5S5**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和紫金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其应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8无异议;对证据4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对证据5中病历资料无异议,但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医疗费发票需提供原件及用药清单,其中有一张门诊费票据发生时间系出院后,应当属于后续治疗费的范围;对证据6无异议,但证明中有一人陪护和需一人陪护属于不同概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的单位名称与营业执照中的名称不一致,且营业执照的颁发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但合同签订于2013年6月1日,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8无异议;对证据6中陪护人员无相关资质证明;证据7中无工资的银行流水及工资条;原告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紫金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方达培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方达培、平安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方达培、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4中法医鉴定提出异议,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可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对证据6、来源合法,根据原告的伤情需一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来源合法,被告方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9时20分,被告方达培驾驶湘C5S5**号小轿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雪松中路871号门面地段时与同向前方行人原告陈正国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1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达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腰背部挫伤、L1椎体压缩性骨折,用去医药费4424元。因伤势较重,被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药费37767.66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建议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四个月,护理一个月,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其后续治疗费2600元左右。原告系湘潭县易俗河镇城镇居民,在V美造型时尚烫染吧打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42201元(非医保用药费按18%核减,计7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3、后期治疗费2600元(法医鉴定意见);4、营养费2000元;5、误工费10241元[根据易俗河镇凤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误工证明77元/天计算,77元/天×133天(13天住院+120天出院休息期)];6、护理费4300元[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0520元/年计算,即111元/天,原告请求100元/天,100元/天×43天(13天住院+30天出院后护理)];7、残疾赔偿金50483元(按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计算,26570元/年×19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2元;10、鉴定费900元,合计119077元。被告方达培已付14000元。被告方达培驾驶湘C5S5**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在紫金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方达培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陈正国人身损害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方达培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正国无责任,被告方达培应当对原告陈正国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湘C5S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陈正国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076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70076元(误工费10241元+护理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50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2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601元(119077元-交强险80076元-7500元非医保用药费-900元鉴定费),由被告方达培赔偿8400元。被告方达培已垫付的费用14000元,应当予以抵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正国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0076元;二、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正国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601元;三、由被告方达培赔偿原告陈正国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400元(已付14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6元,由原告陈正国负担46元,被告方达培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顺球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