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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马仕聪与何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阆中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何某需支付他人医疗费,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2,000元,共计17,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何某偿还原告还借款17,000元,并从主张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辩称,该借款系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伤者需用钱治疗,原告马某某就借钱给我,这笔钱用于了支付医疗费。另2,000元被告不予以认可。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何某驾驶川RXX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苟新会等四人在省道302线418KM+800M处,与相对行驶的一辆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苟新会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何某无钱垫付医疗费,遂在苟新会丈夫即本案原告马某某处借款15,000元用于支付本次交通事故伤者医疗费用。被告马某某并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马某某书立借条一份。被告何某借款后,未向原告马某某偿还。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何某在原告马某某处借款,有其书立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金额,被告何某书立的借条载明15,000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另行借款2,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的存在,故本案讼争借款金额应为15,000元。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偿还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马某某负担25元,被告何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