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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刚与王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刚,王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559号原告孙刚。委托代理人林绍文,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原告孙刚与被告王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为个体经营者,被告经营超市从原告处购买干果,累计欠原告货款56400元,并于2014年3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王玉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干果,累计欠原告货款56400元,并于2014年3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王玉欠孙刚人民币56400元整。欠款人:王玉。2014年3月14日。”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给付货款,未及时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刚货款56400元,并自2015年5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丹代理审判员  韩丽妍人民陪审员  吴丽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晓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