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丁玉昌与张连超、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丁玉昌,男,195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农安县。被告:张连超,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农安县。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地址:长春市经开区。原告丁玉昌诉被告张连超、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玉昌、被告张连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玉昌诉称:2014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张连超驾驶吉A65B**号小型轿车沿302国道农安镇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一品华城小区南门处向北转弯,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8711.22元,被告张连超支付医疗费38200.00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连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连超驾驶的吉A65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511.22元、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误工费10550.00元、护理费1563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车损1040.00元、公估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7866.8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58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连超赔偿。被告张连超辩称: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不知道原告的花销是否合理。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支付了38200.00元。我的车辆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过高,治疗时间太长。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张连超驾驶吉A65B**号小型轿车沿302国道农安镇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一品华城小区南门处向北左转弯,遇原告丁玉昌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丁玉昌受伤。此起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连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玉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农安宝华骨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月4日),诊断为:左小腿外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先后花医疗费48807.22元(含张连超在农安宝华骨科医院为原告支付的796.00元)。经原告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5月19日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丁玉昌左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二)丁玉昌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3万元,花鉴定费2580.00元。另查明,原告丁玉昌系退休教师,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农安县环卫处另从事清扫保洁员工作,日工资为50.00元。丁玉昌驾驶的车辆经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1040.00元;花评估费200.00元。被告张连超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连超除为原告在农安宝华骨科医院垫付医疗费796.00元外,另行给付原告38200.00元。以上事实,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收据2张、挂号费1张、诊断书4份、病历1份;3、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原告驾驶的蓝岛电动车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4、农安县环卫处出具的证明1份;5、房照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证明2份;6、交通费票据(出租车票)14张;7、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张连超提交的下列证据:1、为原告在宝华医院垫付的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诊断书1份;2、吉A65B**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对以上证据中,被告张连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被告张连超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张连超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张连超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张连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张连超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由于张连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张连超赔偿。现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和被告张连超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原告花销的医疗费为49603.22元;2、误工费:原告日工资为50.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208天,其误工费为1040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77天,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08.59元,保护一人护理费即8361.43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77天,每天100.00元,合计770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14张票据,核定其交通费为42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274.60元,保护17年,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其残疾赔偿金为37866.82元;7、精神抚慰金:经鉴定原告身体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其后续治疗费为13000.0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经公估机构评估车损为1040.00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其鉴定费为2580.00元;11、车损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评估费为200.00元。以上合计136174.4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0400.00元、护理费8361.43元、交通费423.00元、残疾赔偿金37866.8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车辆损失费1040.00元,合计73091.25元;剩余损失63083.22由被告张连超赔偿,因被告张连超此前已给付38996.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24087.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丁玉昌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0400.00元、护理费8361.43元、交通费423.00元、残疾赔偿金37866.8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车辆损失费1040.00元,合计73091.25元;二、被告张连超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丁玉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合计2408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5.00元(原告预交838.00元)及邮寄送达费162.00元由被告张连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玉冰 关注公众号“”